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六號
上 訴 人 乙○○
甲○○原名戚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英鳳
律師
上 訴 人 丙○○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
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第一八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丙○○與不詳年籍住所之「李茂興」、「李鐵雄」均
為台中市○○路名君飯店地下室「環亞遊藝場」及龍心百貨公司所在大樓七樓「大發
遊藝場」之實際股東,丙○○並任「環亞遊藝場」經理。
嗣於:㈠民國八十一年三月
一日上午零時許,乙○○、丙○○在上開「大發遊藝場」因懷疑前往打電動玩具之劉
純發、葉文亮、盧文烈、陳永鎮等人,以鐵線焊接硬幣代替投幣之方式,免費打電動
玩具及乘機竊取電動玩具機具內之硬幣,
乃基於
概括犯意,與不詳姓名之成年員工數
人,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自由之犯意,將遊藝場鐵門關下限制劉純發等人離去,由乙○
○偽稱係刑警隊組長,責問劉純發等人是否竊取電動玩具機具內財物,並令劉純發等
人取出國民身分證、駕照等證件,劉純發等人答稱未竊取時,又令其等脫卸衣褲,僅
着內褲,即令不詳姓名員工數名,將劉純發、盧文烈、陳永鎮帶至廁所內毆打,致劉
純發眼鏡破裂、右眼下被刮傷(劉純發上開眼鏡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受傷部分於第一
審
撤回告訴,盧文烈、陳永鎮二人未供陳受傷亦無受傷之任何證明,故均認未成傷。
以下之未成傷者亦同),繼而令劉純發等人各簽發三張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本
票三張及書寫聲明書各一份,並拍照存證,至同日下午四時許,始讓劉純發等人離去
,前後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劉純發等人之行動自由達十數小時之久。㈡、八十一年三
月十九日上午零時許,丙○○又懷疑前來上開「環亞遊藝場」賭電動玩具之黃昆財、
許定州、倪文彬等人亦有以破壞電動玩具等不正當方法,竊取電動玩具機具內硬幣,
乃與「環亞遊藝場」不詳姓名成年員工七、八名又以同一方法,將鐵門拉下,不讓黃
昆財等三人離去,先則責問是否竊取電動玩具內之硬幣,再命不詳姓名成年員工七、
八名毆打黃昆財等三人,致黃昆財嘴巴破裂流血,許定州、倪文彬臉部多處瘀血(僅
黃昆財提出傷害告訴,許定州、倪文彬二人未就傷害部分提出告訴),逼令交付賠償
金,及扣留身分證、駕駛執照,黃昆財因而交付三千餘元及駕駛執照一張,許定州交
付一萬餘元及駕駛執照一張,倪文彬交付一千餘元及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各一張。
以此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至同日下午四時許始讓黃昆財等人離去,以此非法方法
剝奪黃昆財等人之行動自由前後達十數小時。㈢、八十一年三月廿日上午零時許,盧
文烈、葉文亮、李宗城又前往「環亞遊藝場」賭電動玩具,再被「環亞遊藝場」員工
疑為以不正當手法竊取電動賭博玩具內之硬幣,通知丙○○、乙○○,及時為名君飯
店總經理及兼任該棟大廈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之上訴人甲○○(原名戚務一,八十二年
十二月十五日改名為甲○○)至現場,三人即與「環亞遊藝場」之不詳姓名男性員工
七、八人基於共同
犯意聯絡,以同一方法,將遊藝場鐵門拉下,不讓盧文烈等三人離
去,甲○○自稱是警察局偵三組組長,乙○○則自稱是偵二組組長,責問盧文烈等三
人竊錢之事,並命盧文烈等三人脫去衣褲僅剩內褲(葉文亮因未着內褲乃穿着上衣半
遮着下體),乙○○並以塑膠管一支毆打盧文烈等人,其餘各人則徒手毆打盧文烈等
人,使盧文烈眼部瘀傷,李宗城左眼眶皮下瘀斑約三‧五×○‧八公分。(僅李宗城
提出傷害告訴,葉文亮未成傷,盧文烈未提出告訴)並加以拍照存證。另外並命盧文
烈交付一萬元及呼叫器,葉文亮交付六千元及金手鍊一條,李宗城交付四千元、行動
電話、呼叫器等作為抵償及暫作留置。直至同日上午七時、八時許,始讓盧文烈等人
分別離去籌錢再來贖回上開留置物品,以此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行動自由
等
情。因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等三人妨害自由部分均予撤銷,依
牽連犯從一重論處
乙○○、丙○○共同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論處甲○○共同以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
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欄內逐一
說明其憑以認定之
證據及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前後不相符合
,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㈡記載八十
一年三月十九日在「環亞遊藝場」內,係由丙○○夥同該遊藝場不詳姓名成年員工七
、八人,對被害人黃昆財等三人實施妨害自由及毆打黃昆財受傷等
犯行,乙○○並未
參與。然於理由欄三,却又謂:「乙○○、丙○○二人所犯上開多次傷害犯行」、「
乙○○與丙○○仍有對黃昆財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判決對此
疏未論及,且未於事實欄敍明乙○○、丙○○二人連續傷害罪」(原判決
正本第四頁
反面第十七行、第五頁正面第十至十二行),已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
事實欄就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部分,係認定乙○○分別於㈠及㈢內偽稱係刑警隊組長
及警察局偵二組組長,甲○○於㈢內自稱為警察局偵三組組長,並未記載丙○○有何
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行,理由欄三之首,亦僅說明:「甲○○及乙○○冒充公務
員而行使其職權,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原判
決正本第四頁反面第八、九行)。但隨後則又說明:「乙○○、丙○○、甲○○等三
人僭稱公務員行使職權」(原判決正本第五頁正面第十六、十七行),亦有判決理由
矛盾之違誤。㈡、判決理由欄所採之證據及其說明,均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
適合,
否則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於理由欄二內,先說明八十一年三月一日之
被害人劉純發、葉文亮、盧文烈等人於警察局接受偵訊時,均未實際
指認上訴人等三
人,且本件三次參與犯行之共犯均近十人,如非實際當場指認,實難免張冠李戴,應
以在
偵查中當場之指認為可採云云。進而以葉文亮在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檢察官偵訊
時,對所問:「大發有多少人在場﹖」,於當場指認上訴人等三人後,供稱:「榮星
(龍心之誤,指八十一年三月一日在龍心百貨大樓),戚務一無,其他均有」,因此
認定本次犯行,乙○○及丙○○應均在場參與,甲○○則未在場(原判決正本第三頁
反面)。然另二位被害人劉純發、盧文烈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檢察官偵訊時,當場
指認上訴人等三人之結果,均僅指認乙○○,對本次被害經過,則無一語指及丙○○
(偵查卷第一八一頁),核與原判決所謂應以被害人在偵查中當場之指認為可採,因
而認定丙○○有參與本次犯行之情形,不相適合。又原判決於事實欄㈢,記載上訴人
等三人與不詳姓名男性員工七、八人為本次犯行時,係由乙○○以塑膠管一支毆打盧
文烈等人,其餘各人(包括甲○○在內)則徒手毆打盧文烈等人,使盧文烈眼部瘀傷
(盧文烈未提出告訴),為妨害自由等犯行。但原審更審前,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
日調查時,
訊問盧文烈:「戚務一當時有無押你﹖打你﹖及命你簽發本票﹖」盧文烈
答稱:「戚務一只是在場,他沒有打我」(原審上訴卷第一五二頁),亦與此部分之
卷證資料不符。均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㈢、有罪判決,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
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對於
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而又未說明其理由者,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甲○
○所舉之
證人楊茂春(名君飯店夜間主任)於原審更審前調查時,到庭供證:「我聽
到地下室有聲音,所以向他(甲○○)通報,我們的停車場也在地下室」、「他到地
下室大約一小時,他上來時告訴我是捉小偷」(原審上訴㈡卷第五十八頁)。似與原
判決事實欄認定甲○○全程參與犯罪前後共達七、八小時之事實不符。原判決對此一
有利於甲○○之證據未予採納,並未依法說明其何以不加採信之理由,殊屬違法。上
訴人等三人之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
發回更審
之原因。原判決認甲○○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基於
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
予以
發回,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羅 一 宇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