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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3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係自民國七十九年四月間起,即擔任立誠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誠公司)董事兼業務經理,依立誠公司股東名簿、變更事項 登記卡、上訴人勞工保險卡及上訴人所制作立誠公司八十一年四月份資產負債表,與 證人周公勉、劉智祥供述之證言,足以證明立誠公司未於八十一年二月間結束營業, 亦未於八十一年二月至添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添誠公司)任職,八十一年四月 間,上訴人仍為立誠公司業務經理,原判決認上訴人自八十一年二月間任職添誠公司 ,有採證不憑卷內證據之違法;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具狀向原審聲請調 查證據,請求命林添桐提出添誠公司與立誠公司交易之統一發票,用以證明添誠公司 未有出貨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萬元電腦予立誠公司之統一發票,而係將發貨之統 一發票直接簽付給立誠公司之客戶,原審對此重要證據未予調查,遽行判決,有應行 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添誠公司從未支薪給上訴人,亦未支付任何酬勞給上訴 人,且依添誠公司代表人林添桐之供述,亦未能證明上訴人任職添誠公司,原審毫不 調查,不令添誠公司提出上訴人在該公司任職之證明,即於原判決內認定上訴人以貨 款抽成為酬方式,為添誠公司處理事務,有採證不憑卷內證據及應行調查之證據漏未 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業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否認業務侵占九十萬五千元貨 款之辯解,及證人蔣中和供述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認非真實不足採信,證人周公勉 、劉智祥所供,均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亦已依據卷證資料,逐一詳加指駁 及說明。經核告訴人添誠公司代表人林添桐(亦為立誠公司負責人)確於次偵、審 中,指訴立誠公司因經營不善,於八十一年一月間即結束營業,上訴人並自八十一年 二月間起任職添誠公司擔任南區銷售業務代表,有各該筆錄及所提出之書狀載明可稽 ,復有添誠公司開立買受人為鴻翔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及上訴人與添誠公司所立 之和解書附卷可資證明。而所謂公司因經營不善先結束營業者,與公司正式解散,情 形有別,況一人非不得同時在二公司任職,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原雖在立誠公司任職, 但於八十一年一月間立誠公司結束營業後,即於八十一年二月間起任添誠公司南區銷 售業務代表,再於八十一年四月間列具立誠公司之出納日報表交付林添桐,尚無不合 。原判決復依據林添桐之供述,認上訴人受僱為添誠公司業務代表,係以貨款抽成方 式為酬,雖未支薪,仍屬為添誠公司處理業務,因業務所收取之貨款,並非上訴人所 有,上訴人為添誠公司所持有而已,其行為屬業務上侵占犯行甚明,亦於理由欄內 詳加敍明。原判決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採證不憑卷內證據之違法情事。又原審審理 中,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具狀聲請傳訊林添桐,欲證明上訴人非任職於添 誠公司,添誠公司未有出貨五百七十萬元予立誠公司之統一發票等情。原審則已依上 訴人之聲請,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傳喚林添桐到庭調查,林添桐供明上訴人原在立誠 公司任職,立誠公司營運不佳,結束營業後,即囑上訴人至添誠公司任職,以貨款抽 成方式為酬,所出售之電腦,係由添誠公司直接售予鴻翔公司,有上述統一發票可證 等情詳。原判決進而採為判斷上訴人犯行所憑論據之一,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應行 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存在。再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附隨上訴狀所提出之 股東名簿影本等資料,本院自無從審酌。上訴意旨並未針對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就原審依法已加調查採證認事並於判決內敍明之事項,憑其個人 意見,任意指摘,殊難認已具備得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 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 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羅 一 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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