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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4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丁○○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十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為台中市○○路○○○號中英大樓五樓遠東 舞場負責人,被告丁○○為該舞場現場負責人,被告甲○○則在該大樓六樓開設成功 游泳池,被告乙○○係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渠等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明知該 大樓因防火避難逃生設備不合規定,安全慮,業經臺中市政府公告為維護公共安全 ,應立即改善,在改善前應停止使用,被告等應注意改善上開設備,以防止危險之發 生,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丙○○、丁○○大肆整修五樓為地下舞廳,除以 易燃物品裝璜隔間外,又以木門、鐵捲門堵塞逃生門及違建售票亭,且未依規定設置 消防滅火器,違規營業;甲○○經營之游泳池,經核准營業項目為餐廳及游泳池,然 餐廳部分違規改建為KTV使用,游泳池內部亦以易燃物品裝璜,並在安全門加設玻 璃窗、鐵捲門,且在出入口違建售票亭;乙○○明知該大樓安全設施不合規定,且違 規營業,均未飭令停止使用並改善設施。至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五 十分許,該大樓五樓遭不詳姓名者在舞廳門口縱火,火勢迅速延燒,燒燬林秋潭、謝 森源所有或所使用之同大樓七樓、六樓之一、六樓之二建物。復漫延至該大樓六樓, 甲○○因未僱用當人手疏導泳客離開,致韋榮烈之子韋華傑、郭國藩之子郭俊甫、 辛玉堅之子辛懋治等泳客逃生無門,在游泳池更衣室遭濃煙嗆昏被火燒死,張森山之 女張淑玲適搭乘電梯欲上樓游泳,亦因電梯未裝消防設施而在電梯內被燒死。因認甲 ○○、丙○○、丁○○、乙○○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嫌。但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等之犯罪均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判決知被告 等均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雖非無見。惟查:㈠ 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見真實,苟非 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查中英大 樓在案發前經台中市政府派員實施公共安全檢查,發現防火避難逃生安全梯不符規定 ,又未於期限內改善,應停止使用,於八十一年十月七日以八一府工建字第一○二六 一九號公告,張貼於該大樓現場,有該公告影本在卷可稽(見一八八九六號偵卷第二 九至三十一頁),被告等無視該警告而仍使用該大樓營業或延不改善其缺失,以致八 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為不詳姓名者在該大樓五樓縱火,漫延至六樓及大樓電梯 ,致韋華傑、郭俊甫、辛懋治三人被燒死於六樓游泳池更衣室,張淑玲遇難於電梯內 ,被告等無視主管機關之警告,仍繼續使用該應停止使用之大樓營業或延不改善缺失 ,與韋華傑等四人不幸死亡間,是否全然無相當因果關係,洵有再詳加調查審認之必 要期無枉縱。㈡營業用之游泳池有更衣室設備,遇火災或其他緊急事故發生時,營業 負責人自應迅速通知疏散泳客,以防止危害之發生,乃其所應注意之事項。游客韋華 傑、郭俊甫、辛懋治均在甲○○經營之游泳池更衣室被火燒死,則火災發生時甲○○ 是否注意及更衣室尚有游客不知發生火災未及疏散,卻疏未注意通知,致肇不幸,攸 關甲○○應否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亦有待查明。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 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羅 一 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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