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號
上 訴 人 祿元企業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林東湖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明珠
律師
右
上訴人等因違反
著作權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五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七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東湖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即林東湖)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東湖為台北縣新店市○○路○○號祿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祿元公司)負責人,明知「卡多禮」禮盒包裝為精雅商業包裝有限公司(下稱精雅公
司)之美術著作(民國八十一年底至八十二年初創作完成),而「卡多禮」商標係雅
之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之都公司)註冊取得之商標專用權(專用
期間自八十
二年八月至九十二年八月)。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東
陽公司)向祿元公司訂購西洋花茶禮盒時,林東湖竟未經精雅公司及雅之都公司之授
權或同意,即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委託不知情設於台北縣中和市之中台印刷公司,一
次為其重製前開「卡多禮」禮盒包裝二千三百八十八份,並於盒底黏貼有「卡多禮」
商標字樣之籤條,連同內裝之茶製品售予不知情之新東陽公司,
嗣於八十四年二月五
日為精雅公司及雅之都公司查獲上情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林東湖部分之
科刑判
決,改判論林東湖以
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罪刑,雖非無見。惟查:㈠犯罪
之被害人,得為
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又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
條第二項之罪,須告訴
乃論,同法第一百條亦有明文規定。原判決事實欄認定「卡多
禮」禮盒包裝為精雅公司之美術著作,惟理由欄卻說明該項「卡多禮」禮盒包裝為該
公司之職員歐陽亞梅所著作,經遍查全卷,又查無精雅公司係該項美術著作之著作人
或著作財產權人之證明,則該公司究否為被害人而得否提起本件告訴,殊有研求之餘
地。上訴人於原審即辯稱該項美術著作,並非精雅公司所創作(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
正面),原審未進一步調查該美術著作,歐陽亞梅究於何時著作完成,精雅公司於何
時如何取得該著作財產權,是否有告訴權,即遽予論處林東湖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刑,
難謂無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欄認定林東湖重製
「卡多禮」禮盒包裝之同時,於盒底黏貼有「卡多禮」商標字樣之籤條,此部分之認
定如果
無訛,則林東湖所為此部分行為,究應論以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
罪名,亦有待查明,原判決依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論罪,
適用法則
不無可議。㈢
原判決事實欄既認定林東湖係委託不知情之中台印刷公司,重製「卡多禮」禮盒包裝
並於盒底黏貼「卡多禮」商標字樣之籤條,則林東湖顯非直接行為人,卻未論以間接
正犯,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林東湖部分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即祿元公司)部分:
按犯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祿元公司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一
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部分,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
科刑判決,仍依該條項
論處罪刑,查該罪名係屬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
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祿元公司竟亦提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羅 一 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