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
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六、一三九○、二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轉讓禁藥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關於轉讓禁藥部分
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論處上訴人
轉讓禁藥
罪刑,無非僅憑陳文造一人片面指證。但上訴人堅決否認轉讓禁藥予陳文造,實因上
訴人多次向陳文造催討欠款,致陳文造惱羞成怒,而伺機報復,誣指上訴人轉讓安非
他命供其吸用。原判決竟以上訴人與陳文造之妻陳玉根情屬姊妹,不至為債務糾紛而
誣攀、報復,不採信上訴人之辯解,其
證據之取捨
顯有違
證據法則。㈡上訴人被判處
轉讓禁藥罪刑後,陳文造良心發現,
乃出具說明書一份,說明其誣指上訴人轉讓禁藥
之理由,益證陳文造之供證確與事實不符,請撤銷另為
適法之判決云云。惟查:原判
決依憑
證人陳文造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之供證,上訴人與陳文造之妻陳玉根為養
姊妹關係,並與陳文造夫妻同往,誼屬至親,陳文造應無設詞誣陷之理,其供證
堪信
與事實相符,且上訴人與陳文造均因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經第一審法院分別判處罪刑
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此部分行為,犯有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禁藥而
轉讓罪。其非法
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為轉讓禁藥所吸收,不另論罪。多次
犯行,時
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應依
連續犯論以一罪
。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
有
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據,五
年內再犯本件之罪,為
累犯,應
加重其刑。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連續明知為禁
藥而轉讓罪(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為無不合,
予以維持,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
矢口否認有轉
讓禁藥犯行,辯稱:伊與陳文造有債務糾紛,經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
陳文造可能因懷恨而加以誣陷,為
卸責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詳予指駁,從形式
上觀察,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及其
證明力之判斷,乃
事
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犯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已詳敍其憑據,核無違證據法則。上訴意旨就原判決究
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至陳
文造於警訊及在第一審偵、審中之供證,
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
據,原判決已詳為說明,陳文造於事後出具說明書,說明其係誣指上訴人轉讓安非他
命,本院為
法律審,無從
審酌。
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
與法律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犯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甲○○被訴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
品安非他命部分,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依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查該罪名係屬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就此
部分亦提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羅 一 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