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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4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 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六、一三九○、二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轉讓禁藥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關於轉讓禁藥部分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論處上訴人轉讓禁藥 罪刑,無非僅憑陳文造一人片面指證。但上訴人堅決否認轉讓禁藥予陳文造,實因上 訴人多次向陳文造催討欠款,致陳文造惱羞成怒,而伺機報復,誣指上訴人轉讓安非 他命供其吸用。原判決竟以上訴人與陳文造之妻陳玉根情屬姊妹,不至為債務糾紛而 誣攀、報復,不採信上訴人之辯解,其證據之取捨顯有證據法則。㈡上訴人被判處 轉讓禁藥罪刑後,陳文造良心發現,出具說明書一份,說明其誣指上訴人轉讓禁藥 之理由,益證陳文造之供證確與事實不符,請撤銷另為法之判決云云。惟查:原判 決依憑證人陳文造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之供證,上訴人與陳文造之妻陳玉根為養 姊妹關係,並與陳文造夫妻同往,誼屬至親,陳文造應無設詞誣陷之理,其供證信 與事實相符,且上訴人與陳文造均因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經第一審法院分別判處罪刑 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此部分行為,犯有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禁藥而 轉讓罪。其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為轉讓禁藥所吸收,不另論罪。多次犯行,時 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 。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據,五 年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連續明知為禁 藥而轉讓罪(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矢口否認有轉 讓禁藥犯行,辯稱:伊與陳文造有債務糾紛,經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 陳文造可能因懷恨而加以誣陷,為卸責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詳予指駁,從形式 上觀察,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乃事 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犯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已詳敍其憑據,核無違證據法則。上訴意旨就原判決究 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陳 文造於警訊及在第一審偵、審中之供證,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 據,原判決已詳為說明,陳文造於事後出具說明書,說明其係誣指上訴人轉讓安非他 命,本院為法律審,無從審酌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 與法律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犯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甲○○被訴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 品安非他命部分,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查該罪名係屬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就此 部分亦提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羅 一 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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