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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4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底起,在基隆市○○路○○○號二 樓經營短期現款借貸,即俗稱之「地下錢莊」,並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元 僱用已判刑確定之黃英和,從事貸款業務,以月薪一萬八千元僱用上訴人乙○○,負 責貸款還息計帳工作。另在報端刊載「汽、機車借款、原車可用,分期可借,聯絡電 話0000000」廣告,招徠需款濟急之顧客,乘潘吳足如等急迫,貸予金錢,預 扣每萬元每日五十元至一百五十元不等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詳如 原判決附表甲所載),三人並以此為常業。同年五月十二日十七時許,經第一審法院 檢察官率警在上址查獲等情,因認第一審判決論處甲○○、乙○○共同常業重利罪刑 ,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之 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 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即為 理由不備,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等乘潘吳足如等人之急迫 ,貸予金錢,預扣每萬元每日五十元至一百五十元不等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並以此為常業,但理由欄卻未說明其憑以認定「急迫」事實之證據,自有 理由不備之違法。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 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原判決附表甲為事實之一部分,自應前後相連 貫。查該附表甲編號十、十一載明陳清耀、陳玉玲二人,其等所付利息為每萬元每日 一百三十元,但依卷附「借款人資料清冊」所載計算,則係每日一百二十元(見警卷 第二八頁反面);編號第二十一林虹雯,其所付利息應僅每萬元每日八十元,該附表 甲卻誤植為一百二十元;編號第二十五王文龍,本金五千元,每萬元每日利息為二百 四十元,該附表甲卻載為一百二十元(以上見警卷第二十九頁正反面),亦見事實之 認定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甲○○、乙○○上訴意 旨,分別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均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羅 一 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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