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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4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甲○○   代  理  人 宋立中   被    告 大明報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藍財旺   上訴人即被告 乙 ○ 右上訴人甲○○因自訴大明報股份有限公司及乙○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二九號,自 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乙○之上訴駁回。 理 由 甲○○上訴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受雇於被告大明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明報),任 職記者,負責影劇版新聞,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徵得大明報同意,前往大陸採 訪金雞百花電影節,並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在大明報第九版,刊登其所撰「特派記者 宋心三日廣西桂林專電」之報導文章「為中國電影前途把脈」,內容為訪問大陸電影 從業人士,就大陸電影發表之意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時任 大明報採訪主任兼代總編輯之張寶樂在台北市○○區○○路四段七六八巷一弄十八號 五樓大明報辦公室內,認甲○○擅離職守未歸,恐影劇版欠缺文章,與該報記者即 被告乙○基於共同犯意,未徵得甲○○之同意,由張寶樂交付甲○○前曾撰寫有關金 雞百花電影節之文章(包含前揭報導)予乙○,乙○則於其所撰之報導文章,除引言 七行文字外,餘均全盤照錄甲○○之前揭報導,由大明報以「記者乙○台北報導」刊 登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大明報第八版,標題為「大陸電影界夾縫求生存」,二 人因執行業務之需,共同擅自重製甲○○之著作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論處大明 報股份有限公司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罪刑,乙○共同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及被告等分別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指稱:「被告 等違反著作權法等犯行,絕非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之罪。『大明報』每日散佈二萬份 ,每份十元價格銷售,招攬廣告及訂戶,此有坊間販賣攤及零售商、分銷單位可證。 『大明報』發行人劉沛勛在台灣高等法院民國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九號案件中 ,當庭供承在案。再者,乙○與大明報之間為相對給付賴以為生,乙○每月領有薪資 ,用為生活依據。該大明報業務範圍係出版銷售業,核其犯行顯係觸犯著作權法第九 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見上易卷第一九七頁背面),且上訴人於 第一審自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經第一審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後,向原審提起抗告時 ,主張被告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四條之罪(見抗字卷第五頁正面) ,原判決既認定被告等之行為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 者」之規定,而對於上訴人指述被告等之犯行合乎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四 條,亦即被告等之重製他人之著作係意圖銷售,且以之為常業各點,原判決均未予論 述,遽予論處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刑,自嫌疏略。上訴人在原審就罪名既 已有爭執,則其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即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 之原因。至於原判決不另知無罪之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應併予發回。 乙○上訴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此觀該條之規定甚明。上訴人乙○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原審係依著作權法第 九十一條第一項論處其罪刑,查該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乙○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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