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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4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乙○○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 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 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專業代書,明知乙○○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出 具之公證授權書與同年九月十九日之委託書,僅概括授權其辦理乙○○之弟張建昌病 故後在台遺產之繼承,並未特別授權其與省立瑞芳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瑞芳高工 )間請求民事繼承撫慰金之訴訟,且明知張建昌死亡之撫慰金新台幣(下同)四十萬 九千九百八十元,係作為喪葬費或紀念活動所需之用,不得作為遺產繼承,亦不得由 大陸地區遺族請領,為貪圖報酬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 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乙○○為聲請人,自己為代理人,向第一審聲請對瑞芳高 工發支付命令。甲○○竟於瑞芳高工對該支付命令異議,由第一審法院改分民事訴 訟案件後(八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二十六號),又明知受任人為和解及贈與應經委任人 特別授權,竟未經乙○○同意,先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擅自盜用乙○○之印章於其 與瑞芳高工之和解書及詐領瑞芳高工給付張建昌家屬之喪葬費四十萬元之收據上,並 偽造乙○○之署押於上揭和解書,再交與瑞芳高工收執。另又於同年四月十六日再盜 用乙○○印章、偽造乙○○署押於聲請撤回民事訴訟狀,先後多次偽造私文書並行使 偽造私文書;甲○○以上述偽造之文件向瑞芳高工詐領上揭喪葬費,除盜用乙○○ 印章於收據外,並於同年月十五日再盜用乙○○印章並偽造乙○○署押於右揭贈與瑞 芳高工博愛社之同意書,再交付與瑞芳高工收執,均足生損害於乙○○及瑞芳高工。 瑞芳高工不知有詐,誤以為甲○○有權代理而陷於錯誤交付四十萬元與甲○○。甲○ ○領取右揭喪葬費四十萬元後,明知喪葬費不列入遺產課徵遺產稅,為掩飾其右揭不 法行為,竟向乙○○表示該筆款項仍為遺產之一部,依右揭委託書之約定,將其中三 十一萬五千七百三十元,列為其應得之額外報酬,其餘八萬四千七百四十七元則滙寄 予乙○○,案經自訴人乙○○向第一審提起自訴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 重論處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刑事判決書,對於犯罪之事實,必須詳加認定,然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犯罪所 憑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如認定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不相合, 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係認定上訴人明知張建昌 死亡之撫慰金有新台幣(下同)四十萬九千九百八十元,係作為喪葬費或紀念活動所 需之用。何以上訴人僅領取上開喪葬費四十萬元,少領九千九百八十元,原因何在﹖ 又上訴人領得上列四十萬元後,將其中三十一萬五千七百三十元列為其應得之額外報 酬(亦即上訴人詐領之金額),其餘八萬四千七百四十七元則滙寄予自訴人乙○○。 如果所載無訛,則以四十萬元減去八萬四千七百四十七元,僅餘三十一萬五千二百五 十三元,與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詐騙之金額三十一萬五千七百三十元亦不相符。原判 決對上訴人詐騙之款項,既未為明確之認定及說明,遽行判決,難謂於法無違。上訴 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 原因。至原判決以自訴意旨另指上訴人擅自於台灣電力公司用戶變更申請表上偽造自 訴人「乙○○」名義,申請將上開被繼承人張建昌所有台北市○○○路○段○○○號 七樓房屋用電用戶名義變更為上訴人名義,謂上訴人另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因不能證 明上訴人有此部分犯罪,又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另 為無罪之知部分,亦應一併撤銷發回,以期妥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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