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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四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 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年初起至八十一年一月間止,在台北市○○ 區○○○路○○○巷○弄四之一號張傑富家中,連續多次免費轉讓安非他命予張傑富 及陳子信吸用。復於八十一年九、十月間,在其台北市○○區○○街○○○巷○弄○ 號家中,以每瓶進價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原價,先後二次轉讓安非他命予陳子信 ;並於八十一年十月間,在前開張傑富家中,先後提供安非他命予張傑富,收取購買 之成本五百元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陳金龍、高志昌、高國正、戴小寶,以證明上訴人自八十 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間,均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二二三之一號高 水英所經營之志振工業社工作,並住於該社之員工宿舍內未曾返回台北之事實(見原 審卷第十六頁反面、十七頁)此與認定上訴人是否確有於八十一年九、十月間販賣或 轉讓安非他命與陳子信、張傑富之事實,至有關係,原審未予傳訊調查,復未說明不 予調查之理由,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㈡上 訴人辯稱:警方係依據上訴人之母戴小寶提供之資料及線索,始查獲張傑富、陳子信 吸用安非他命犯行,張、陳二人才挾怨誣攀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九、十月間讓售安非他 命予伊等。且張傑富前後所述不一致,顯非事實云云(見原審卷第十七頁反面、十八 頁)詳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實地檢查紀錄(見該分局警訊卷第四頁),確記 載「警方接獲密報」而查獲本案。另張傑富於警訊中稱:安非他命以每小包一千至一 千二百元不等價格向甲○○購得(見同上卷第二頁反面),於檢察官偵查中初稱:我 拿錢託上訴人去買安非他命(見偵字第一○六七七號卷第七頁反面),始稱:係上 訴人拿安非他命到我家,在我用完後叫我出一半的錢五百元(見同上卷第十六頁、第 一審卷第十七頁反面、九一、九二頁),前後所述顯不一致,上訴人所辯似非毫無依 據。上開辯解及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予調查採取,原判決理由並未加以說明, 亦欠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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