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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4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安然律師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 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乙○○關於妨害自由部分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曾金雀係 另案通緝之潘文協之同居人,當時告訴人為免潘文協被上訴人等報警緝捕,故勉予同 意提供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為潘某償債。事後,見潘文協已藏匿他處不虞被捕,及 反悔承擔債務,提起本件告訴,此為本案發生之緣由。㈡、原審判決書在「主文」 欄後,並無「事實」欄之記載,却有二「理由」欄,顯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 條之規定。㈢、上訴人等於民國八十年八月十六日晚上,並未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證人歐陽慧心證述當晚告訴人至三樓,於凌晨二時又有下樓來云云,足見告訴人 尚可自由上下一、三樓,且其行動自由如被限制,何以未向歐陽慧心求救或向警察報 案,即歐陽慧心於原審亦證稱,是時告訴人未囑咐伊報警,亦未說要離去云云。再者 ,告訴人於翌日駕車附載上訴人等及潘文協返回其高雄市住處,先取得不動產權狀 ,再至三民區戶政事務所及地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 本,然後由甲○○帶同轉往郭瑞美代書處辦理委託設定抵押權事宜,如告訴人有被迫 情事,在上述公眾出入之辦公處所何以未向他人求救或趁機報案,而證人郭瑞美亦證 謂當時告訴人委託伊辦理抵押登記事宜,並無異樣情事等情甚詳。況上訴人原係尋潘 文協洽商還債而已,主觀上對告訴人及潘某並無妨害自由之犯意,此外復無確切證據 足資證明上訴人等妨害自由,原審所為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顯違經驗法則等語。 惟查,㈠、原審依憑告訴人曾金雀之指訴,核與目擊證人潘文協、歐陽慧心、洪龍飛 (歐陽慧心之鄰居)於偵、審中之證詞,共同被告陳長榮(已死亡)案發後於警訊 之供詞情節相符,並有系爭土地及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同意書及本票一紙附卷為 證等證據,認定上訴人等有妨害自由犯行,而論處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經核所為論敍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事。又事實之 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 職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前開上訴意旨第一、二點所云,或為單純之事實爭執,或摘取歐陽慧 心證詞之片斷、或泛稱郭瑞美之證言應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各情,係就證據之證明 力,專憑己見,任意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前述原判決認事、採證並據以論罪之判斷究 竟如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主文之後 雖記載下一段內容之名稱為「理由」,但依該段論敍之內容以觀,係記載上訴人等之 犯罪事實甚明。該「理由」二字應為「事實」一詞之文字誤寫,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 影響,亦無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可言。上訴意旨第二點,並非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綜上所述,上訴人等此部分上訴,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序,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等牽連犯傷害罪、及為妨害自由罪所吸 收之強制罪部分,原審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之罪,核屬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牽連之妨害自由重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 自無從就該等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 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復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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