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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4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三號   上 訴 人 丙○○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葉潛昭律師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一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一二一四八、二四八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丙○○、甲○○、乙○○關於偽造文書(偽造私文書、盜用公印)部分 上訴意旨略以,㈠、案發後,甲○○於翌日(即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八日)自合作金庫 提領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轉匯入乙○○在板橋市農會之帳戶,乙○○於同日雖即 領取部分款項償還親友,但沒全領完,尚留有一百多萬元清償被害人,此據乙○○於 第一審法院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時供明在卷,原判決理由竟謂乙○○於同 日將上述六百萬元「全部提領」之事實,為乙○○所自承云云,資為認定乙○○犯罪 之證據,顯與卷證資料不符,自屬採證違法。㈡、原審據以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事證之 一,為「偽造申購書後寄達之中籤通知書三百七十一張(起訴書誤為三七○張,詳如 附表㈡所示)」(見原判決第三頁正面倒數第二行),但原判決附表㈡乃係「股票申 購書」,並非「中籤通知書」,二者有別,足見原判決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相合 ,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㈠、原審係依憑上訴人丙○○、甲○○二人於偵、審中自白犯行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懋元、林金龍、許正和及告訴代理人沈克勤等人之指訴之情節相符,有上訴 人等偽造之申購書、繳款書、股票領取單、領取股票委託書、股東印鑑卡、身分證( 含正本、影本)、契約書、印章,變造之駕駛執照、空白身分證,照片、膠模各十六 張,紅色模紙四張,帳冊三本,電腦、列印機、鋼印機、色模機等犯罪所用之器具及 文書扣案為證,而論處上訴人等三人罪刑,已詳敍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經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並無所云認事、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至於其理由論述 ,乙○○於案發翌日將甲○○轉匯至其帳戶之六百萬元「全部提領」一節,僅在說明 乙○○於案發後急忙脫產,足徵其情虛,用以佐證乙○○確有參與本件犯行之事實。 縱原審未詳細究明乙○○是否提領全部款項﹖抑或提領大部分款項,仍留有若干存款 ﹖而逕認乙○○將上述款項全部提領,亦屬與本件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何 况捨此理由,依憑前述之證據已足以認定乙○○犯罪,自不得據此主張原判決有何採 證違法,前開上訴意旨第一點所云,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事實欄 (第四段)記載,經警查獲「偽造申購書後寄達之中籤通知書三百七十一張(起訴書 誤為三七○張,詳如附表㈡所示)」一詞(即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第三頁正面倒數第 三行),雖該附表㈡係詳列上訴人等偽造之申購書明細表,並非記載中籤通知書之明 細,似有出入。但原判決上述用語,係表明上訴人等偽造附表㈡所列之申購書參加申 購公開發行股票之抽籤,抽中而由證券承銷商寄給中籤通知書,經警查獲者有三百 七十一張之意旨,核與本件查扣之證物其中確有上開中籤通知書為證相符,並無上訴 意旨第㈡點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相適合」之情形,原判決上開詞句僅 係用語略欠明白、行文欠當而已,應無違法可言,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等此部分上訴,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等牽連犯偽造特種文書詐欺侵占等罪部分,原審 係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論處,核屬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三、四款之案件,牽連之偽造文書重罪部分上訴既 不合法,自無從就該牽連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 ,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提起上訴,顯非適法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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