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九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六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
市鎮二七六巷十六弄五號前吳振福所擺設之鵝肉攤,與陳飛山、莊順興、
羅榮堂(均
另案審理)共坐一桌飲酒,因陳飛山與隔桌之蔡明太一言不合而起爭執,
蔡明太
乃自身上取出水果刀一支,朝陳飛山左胸、左小腿等處刺去,引起在坐之甲○
○不滿,甲○○隨即取吳振福所有切生魚片之刀一支欲砍殺蔡明太,蔡明太知不敵,
見狀逃離,陳飛山突遭蔡明太刺傷,即萌報復殺人,與持切生魚片刀之甲○○共同基
於殺人之
犯意聯絡,自後追趕蔡明太,沿途砍殺,自鵝肉攤前之公園,○○○區鎮○
街,至鎮○街○鎮○○街口附近,見蔡明太身中數○○○鎮○○街○號前騎樓下,不
支倒地,二人始行罷手。蔡明太因左頭頂刀裂傷六×二×二公分、左前額裂傷二×一
×一公分、左臉部三刀裂傷各八×三×三、八×二×二、七×五×三公分併左耳呈脫
落狀、左前頸裂傷十×三×二公分、左前胸刀傷七×五×五公分深入胸腔、前胸部兩
處淺刀傷二×一×一、二×一×一公分、左肩兩處刀傷各六×一×一、六×二×一公
分、左手肘刀砍傷七×四×四公分併骨折、左手前臂刀砍傷八×四×四公分併骨折、
左手腕淺刀傷六×○‧五×一公分,致大量失血,休克死亡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
處甲○○共同殺人部分罪刑之判決(為
累犯),駁回檢察官及被告甲○○在第二審之
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謂
證人吳振福證稱:因兩桌發生爭吵,陳飛山先被蔡明太刺傷,其後三
人扭打一陣子,蔡明太往鎮東街跑去,甲○○即持切生魚片刀與陳飛山去追殺死者,
當時蔡明太跑在前面,甲○○追在後,陳飛山跑第三個,兇殺地點在公園內而追殺到
公園外,追殺過程中,刀子是在甲○○手中云云,似係指於追殺死者蔡明太過程中,
兇刀切生魚片刀均在被告手中,並由被告持以砍殺蔡明太;但判決理由另引用被告於
檢察官
偵查中稱:陳飛山用刀刺蔡明太前胸部分及陳飛山稱:有見甲○○持刀殺蔡明
太云云,則似指被告及陳飛山均有持切生魚片刀砍殺蔡明太之行為,不無所引
證據互
相矛盾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究竟被告及共同
正犯陳飛山於追殺蔡明太過程中,僅由被
告持刀砍殺蔡明太,抑或被告與陳飛山輪流持刀共同砍殺之﹖原審未詳予調查明白審
認,
顯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目擊證人吳振福證稱:死者蔡
明太拿出身上之水果刀刺陳飛山左大腿及左胸,我看到甲○○從屋內拿出一把切生魚
片刀,夥同陳飛山、綽號堂仔及不詳姓名之男子追殺死者云云(見偵字第一五四一○
號卷第七、八頁);證人林中茂亦稱:蔡明太與對桌(指甲○○、陳飛山、莊順興、
羅榮堂所坐之桌子)在相駡,雙方就帶到公園打架,兩桌除我先跑走,其餘六人(指
蔡明太及與蔡明太同桌之朱枝泉
暨另桌之甲○○、陳飛山、莊順興、羅榮堂共六人)
都到公園邊打架云云(見同上卷第五四頁),
所稱如果屬實,則當時似係同桌之甲○
○、陳飛山、莊順興、羅榮堂,與另一桌之蔡明太、朱枝泉發生爭吵後,雙方即往上
開鵝肉攤旁之公園內互相毆打,並由蔡明太持水果刀刺陳飛山之左腿及左胸部,再由
甲○○持切生魚片刀夥同陳飛山、莊順興、羅榮堂共同追殺死者蔡明太。究竟實情如
何﹖原審未詳加調查,遽謂僅係陳飛山與蔡明太發生爭吵,蔡明太自身上取水果刀刺
陳飛山左小腿、左胸等處,再由被告持切生魚片刀偕同陳飛山共同追殺蔡明太云云,
尚嫌率斷。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