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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4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四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營偵字第七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晚上十一時許,前往台南縣 新營市○○路○○○號任麗娟賃居處所樓下,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販賣 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一小包予任麗娟非法吸用。任麗娟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 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街○○○號,經警方在其身上搜索查扣安 非他命一小包,並供出來源而查獲等情,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 醉藥品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晚上十一時許」,販賣化學合成麻醉 藥品安非他命一小包予任麗娟,係以任麗娟於警、偵訊時之指證,為論處上訴人罪刑 之主要證據,但任麗娟於警訊時供稱:「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下午十一時許,以電 話秘書向甲○○聯絡,甲○○到我的住所樓下將安非他命賣給我,每次以一千元購買 一小包安非他命」「向甲○○購買一次。」等語(見營警刑字第二八二六號卷第四 頁背面),致事實之記載與所引用之證據不相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 任麗娟另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警訊時供稱:「我於八十四年五月初在他家向他購買 安非他命二小包,價錢是一萬三千元」「只有(買)一次」云云(見營警刑字第三五 九三號卷第五頁),前後均供稱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一次」,但對於購買之時間 、數量、地點及金額均不相同,實情究竟如何?原判決未予釐清,遽行判決,尚嫌速 斷而難昭折服。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 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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