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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關於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上訴意旨略稱:㈠本案前次發回更審時, 即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侵害你歌企業公司等視聽著作權,卷內全無資料之違法,更 審原判決仍未予注意,尚屬不當。㈡系爭伴唱帶著作完成日期,依中華民國影視著作 協會提出之新聞局審查合格證明書所載,許多係在八十一年十一月間,依八十一年六 月二十四日修正公佈之著作權法第十二、十三條規定,倘當事人無約定者,該著作之 著作權,應歸受僱人或受聘人,原審未調查系爭著作物之著作權誰屬,遽依證人曹廸 祺及張榮德之證詞,認係節目帶之拍攝公司對錄影帶係原始創作人或著作權人,尚屬 率斷。且依上開審查合格證明書所載,其中諸多影帶著作完成時間係在七十九年至八 十一年間,依當時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出資人固享有著作權,但受僱人亦 得有特約約定,原審未注意及此,亦有疏誤。㈢原判決依同案被告王月敏所稱:今日 有播放無版權之歌曲錄影帶二首云云,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但該二首歌曲究係 原判決附表一、抑或附表二所列者,原審未詳加調查,遽行判決,亦屬違法。㈣原判 決附表一所列之歌曲,有諸多如白髮吟、台灣好等係屬老歌,著作期間早已超過三十 年或五十年,應無侵害著作權可言,且製作公司對之亦無詞曲著作權,原審未予注意 ,亦屬不當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台北市○○○路○段○○○巷○號情鎖餐廳有限公司負責人 ,明知原判決附表一所列之伴唱錄影帶,係不詳姓名之人擅自重製侵害該表列著作權 人視聽著作權之物,竟自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八日起,擅自以公開上映方式,藉由視聽 設備,供客人在場所包廂內點播放映;並自同年六月一日起,以月薪新台幣(下同) 二萬五千元僱用已判處罪刑確定之王月敏,在現場播音室內接受點曲播放。二人基於 犯意聯絡,共同以公開上映擅自重製之上開錄影帶方式,侵害他人視聽著作財產權, 並均以之為業維生,經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錄影帶等情,業已敍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 定之理由。經查,原審除依證人即中華民國影視製作協會保護人員劉毓忠之證述及本 案共同被告王月敏之供述外,並傳訊證人即行政院新聞局承辦人員曹廸祺及中華民國 影視著作協會職員張榮德,據其等證述及所提出之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 明書,為認定上訴人侵占你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仁雅股份有限公司等之視聽著作財 產權之證據,並無認定犯罪事實不憑證據之情形,上訴意旨㈠所云,自非具體指摘之 合法上訴理由。又查,原判決附表一所列之伴唱錄影帶,係經你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仁雅股份有限公司等向行政院新聞局申請審查合格,有該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 書可按,且據證人曹廸祺及張榮德證稱各該公司就各該伴唱錄影帶,均享有著作權。 原審認定上訴人前開所為,係侵害各該公司之視聽著作權,並無違法之處。上訴意旨 ㈡純為事實爭執,專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誤。自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之 法上訴理由。再共同被告王月敏除稱:八十二年六月十日晚上播放二首無版權之錄影 帶云云外,其復稱:知道扣案之錄影帶係盜版的,伊自八十二年六月一日起開始播放 (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四三頁反面、四四頁),且上訴人亦稱:被查到之盜錄伴唱 帶,是伊於八十二年二月八日頂下該店開始播放(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四三頁反面 ),則原審認定上訴人前開犯行,並無未調查證據遽行判決可言。上訴意旨㈢所云, 仍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又原判決附表一所列其中如白髮吟、台灣好等老歌,著作期間 縱使超過三十年或五十年,但原判決已說明你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仁雅股份有限公 司等以之製作錄影帶,並向行政院新聞局申請審查合格,享有視聽著作權,業據證人 曹廸祺、張榮德證述明確及有該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可按。上訴意旨㈣徒憑己 見漫言你歌企業、仁雅等公司未取得著作權云云,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審所 為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適法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牽連犯違反公司法罪部分,原審係依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論處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茲牽連之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上訴既 不合法,自無從就該牽連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予敍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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