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三號
上訴人 甲○○
乙○○
丙○○
右
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乙○○、丙
○○
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等係幫人搬家北上,回程順道前往載運,且
所載運之物
品經過三層包裝,外表看不出是走私之大陸酒類,且香菇有乾、溼之分,如屬溼香菇
其重量亦可觀,依貨運行規,亦不允許拆開受託貨物查看,故實無法得知所
搬運之貨
物為大陸酒。㈡本件委託上訴人甲○○前往載運之
證人邱東麗於
偵查中證稱:因伊公
司之車沒空,才叫甲○○幫忙載運,當時有對他說是運送香菇等語,
可證實上訴人甲
○○僅知載運之貨物為香菇。且上訴人甲○○為司機,已駕車北上,回程須要休息,
故未參加搬運工作,即無從知所載運之物品為大陸酒,所以當警察查到拆封發現是酒
時,甲○○係一付莫名其妙之神情,經警員李俊奇證實,亦可證甲○○完全不知情,
卻要其負刑責,難令人折服。㈢上訴人等於載運之初,包裝完好並無破損,被警查獲
時,其中一瓶打破,可能是運送途中碰撞所致。上訴人等打電話給託運行向負責人邱
東麗、林泰源夫婦抱怨何以要上訴人等載運,邱東麗等陳稱凡不知情者,均不會被起
訴判刑,如被判刑願意給付上訴人等每人每月三萬元之生活費,可見邱東麗等人知悉
該批貨物為走私大陸酒,且知悉貨主為誰,上訴人等實為被害人,應為無罪始為妥適
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與丙○○共同基於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連絡,
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日十四時許,由甲○○駕駛其所有之JM-○八三號大貨車,
附載工人乙○○、丙○○,由台灣北部南下,竟在桃園縣南崁交流道附近受不知情之
女子邱東麗之託,承運香菇,卻知情載運一次走私進口,完稅價格新台幣三十六萬四
千二百元之大陸貴州醇酒一千零五十九瓶、瀘州老窖頭酒三百二十瓶及董公酒五千瓶
,於南下之高速公路二百四十七公里處
為警查獲等情,已敘明業經上訴人等坦承載運
前揭大陸酒為警查獲,並有上訴人等所運送之大陸酒
扣押在案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
速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函附
扣押物品清單
暨切結書可証;經財政部台中關稅局核估
其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三十六萬四千二百元,有該局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中普緝字第
二六○二號函在卷
可憑,為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雖上訴人等否認知悉所運送
者為走私物品,但香菇係質輕且疏鬆之物品,其包裝以布袋裝置為多,且有菇類之香
味而無酒氣,而查獲之大陸酒類,其包裝與以布袋包裝之香菇截然不同,且大陸酒類
其封瓶有異於一般洋酒,而有酒氣冒出,搬運之人,無不聞酒氣而知其非農產品香菇
,又其質重,以手搬運必知其非質輕之香菇,況其中有一箱已破損,外表潮溼,查獲
之警員伸手一摸立即發現酒瓶,上訴人等搬運此部分酒類豈能不聞其味而諉為不知係
酒類,且被警查獲後酒味濃烈程度足使人受不了,復據查獲之警員李俊奇於偵查中證
實,
足證上訴人等所辯係載運香菇非
故意載運走私之大陸酒云云,係
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
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得據為
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