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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4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盜匪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四號   上訴人 王慶美   被 告 丙○○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五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 三年度自字第一四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王慶美自訴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 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九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條 等罪部分,自訴甲○○、乙○○涉犯前述之盜匪及偽造文書等罪部分,經原審判決後 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其上訴期間,因 上訴人居住於原審法院所在地,無在途期間可言,截至二月十五日即已屆滿,其期間 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竟延至二月二十三日始行提起上訴, 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 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丙○○ 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 等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二、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 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 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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