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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4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 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五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交通警察赴 現場測量時,上訴人因傷住院,未克申述。調查結果亦未通知上訴人答辯並申請鑑定 。檢察官勘驗時,復未通知上訴人到場。肇事當時近黃昏且陰天,道路上第三個「慢 」字距離路面窪洞七○‧五公尺上訴人何能看清路面低窪情形﹖原判決遽處上訴人罪 刑自屬違法,並請緩刑云云。經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稱:「 我對該路面不熟,視線亦良好……但有看見地面上劃有「慢」字標誌……因路面過於 低窪致我操控不穩,失控而撞及路旁房屋……」(見一審卷第十八頁正面第九行以次 )。肇事路段筆直視距良好,上訴人車行至距肇事地點前方約七○‧五公尺路旁設有 「路面低窪」標誌,未到該標誌前方約四十公尺處,路面劃有連續「慢」字三個,分 別相距約二十公尺,車行至第三個「慢」字即可看清路面低窪情形,業經檢察官會同 社頭警察分駐所警員陳景樹勘驗屬實,並有肇事現場圖在卷可稽,而以上訴人所辯, 該肇事路段低窪程度已達車輪之半,致車輛底盤碰及地面導至失衡,上訴人並無肇事 責任云云,不足採信,已在理由中予以說明。復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勘驗筆錄、 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照片附卷等證據,認定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致人於死之事實,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原審認事採證漫然指摘,純屬事實上之爭 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問題,核與首揭法定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聲請宣告緩刑,無從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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