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六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
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十一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五四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伊並無與他人共同販賣安非他命,警方在伊住處亦僅查獲一小包重○‧二八五公克
之安非他命,遠較另一被告乙○○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宋佑生、陳志忠非法吸用,並
仍
持有之○‧四五五公克安非他命為少。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同案被告宋佑
生、陳志忠均有吸食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而共同出資向綽號「阿彬」者購買伊並無轉
讓該安非他命給他們吸用,原判決遽處上訴人等罪刑,均屬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依
憑上訴人等於警訊,檢察官
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之供述及宋佑生、陳志忠之指證
,並有檢驗成績書以及查獲之安非他命
扣案等
證據,認定甲○○有共同非法販賣安非
他命,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安非他命之事實。而以甲○○所辯:伊係受「阿彬」
者利用,並無共同販賣。乙○○辯稱:該安非他命係與宋佑生、陳志忠合資買來吸用
,並無轉讓云云,均不足採信,已在理由中詳予說明,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要屬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核與
首揭法定要件不符,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