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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4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於 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警訊時曾稱:都是誤會引起口角所致,現雙方私下溝通解 釋清楚,所以邀甲○○與伊丈夫劉○珠一道前來解釋云云,依其上開所供,所謂恐嚇 ,其實只是口角,而簽發本票,告訴人要求上訴人離開鍾○輝之條件,二人發生 爭執,係出於三角感情糾紛,簽發本票係感情上之交換條件,此一有利上訴人之事實 ,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未予說明。㈡恐嚇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 「以將來之害惡通知被害人,使生畏怖心」為成立要件,原判決於事實欄雖記載「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公開親暱照片」及「令許○宜心生畏懼」等情,但理由欄 並未說明許○宜如何因而心生畏懼之認定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告訴人提 出之錄音帶並非母帶,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編號㈠之錄音帶於卷附譯文第十 頁第二、三行間及第十五頁第十、十一行間,編號㈡錄音帶於卷附譯文第二十一頁第 十一行間有中斷之痕跡。並認「中斷痕跡是否因事後剪接造成,需檢送原始母帶檢驗 始能認定」等語。而告訴人於偵、審時,一再表明「原母帶在伊家裡」,但經當庭對 質錄音帶可能剪接後,又表示「找不著了」。顯違常情。㈣錄音,重在其內容,並非 重在錄音帶之存在,因此苟非將錄音帶予以播放,使其內容重現,實無以達成證據調 查之目的。原判決以錄音帶為判決基礎,雖曾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及「播放」程 序,但僅播放數語,又不關本件,並未予上訴人就錄音帶中之情節等項辯論之機會, 對錄音帶之有無剪接乙節,亦未予查明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告訴人許○宜之指訴,卷附本票影本、扣案錄音帶及其譯文、法務 部調查局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陸㈢字第八四○八○七一三號鑑定通知書等證據,並 參酌全案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付之犯行,已說明其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 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㈠據告訴人許○宜指稱:「甲○○是我朋友鍾○輝之同居女 友,甲女心有不甘,以要公開我與鍾○輝作愛之照片威脅我簽下各面額拾萬元(新台 幣,下同)的本票三張,共新台幣叁拾萬元,我因害怕這件事被我的丈夫劉○珠及家 人知道,所以才簽的。……」(偵字第三八二號卷第六頁正、反面)、「因為今(八 十三)年五月間甲○○打電話給我,要我給她三十萬元,否則要告訴我先生我與鍾○ 輝交往的事,我因怕我先生知道該事,就答應她於五月七日到中市○○路皇家玫瑰餐 廳簽三張面額各十萬元的本票……」(偵字第一四四三六號卷第五頁反面)等語。原 判決並援引告訴人之上開指訴為判決基礎之一,則原判決對告訴人之係如何因上訴人 之恐嚇行為致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自已予說明,僅其說明稍嫌簡略而已,並非未 予說明。又恐嚇取財罪,於被害人因行為人之恐嚇行為,致心生畏怖而為財物交付後 ,罪即成立。事後被害人之心態為何﹖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故告訴人縱有於事後向 上訴人稱:「沒關係,現在妳有什麼事情都講出來。沒有關係,我現在豁出去了」等 詞,並由其夫陪同前往警察局製作筆錄,與上訴人之是否成立恐嚇取財罪,並不生影 響。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謂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 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就單一證據之各別證據價值判斷有不同時,應說明如何不採 納其中某一各別證據之理由而言。例如甲、乙、丙證人三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各自為 不同之證明內容,對於其中某一證人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言如不採納時,自應說明不 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其判決理由即屬不備,即難謂無違背法令。如果同一證人前後供 述證言此不能相容(如本件告訴人或謂誤會,或指陳上訴人犯罪云云),則採信同 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 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 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說明告訴人於 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警訊時所稱「當時都是誤會引起口角所致」云云等語,不足採 信之理由為判決理由不備,自嫌誤會。㈢法務部調查局對扣案錄音帶二捲鑑定結果, 固發現編號㈠於卷附譯文第十頁第二、三行間及第十五頁第十、十一行間,編號㈡於 卷附譯文第二十一頁第十一行間有中斷痕跡。但該錄音帶經比對鑑定結果,既係上訴 人與告訴人二人對話之錄音,內容、語意亦與譯文大致相符。而就卷附錄音譯文綜合 觀之,亦確與本件有關,則縱除去該語氣中斷不連貫部分,僅就其語氣連貫,無中斷 痕跡部分觀之,亦足為上訴人不利之證據,原審亦未採用中斷部分之內容為判決基礎 。且告訴人已稱錄音母帶已「尋覓無著,無從提出」,對扣案錄音帶於中斷部分之是 否剪接乙節,亦已無從調查,原審未予調查,並已說明其理由,自亦無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㈣依卷附審判筆錄記載,原審於該審判期日已向上訴人 提示卷附錄音帶及錄音譯文,命上訴人陳述意見,則原審自已就錄音內容向上訴人提 示,命為辯論,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為違法。其餘上訴意旨,均係以自己之說詞, 而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依首開說明,自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九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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