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七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
告訴人於
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警訊時曾稱:都是誤會引起口角所致,現雙方私下溝通解
釋清楚,所以邀甲○○與伊丈夫劉○珠一道前來解釋云云,依其上開所供,所謂恐嚇
,其實只是口角,而簽發本票,
乃因
告訴人要求上訴人離開鍾○輝之條件,二人發生
爭執,係出於三角感情糾紛,簽發本票係感情上之交換條件,此一有利上訴人之事實
,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未予說明。㈡恐嚇取財罪,以「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及
「以將來之害惡通知被害人,使生畏怖心」為成立要件,原判決於事實欄雖記載「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公開親暱照片」及「令許○宜心生畏懼」
等情,但理由欄
並未說明許○宜如何因而心生畏懼之認定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告訴人提
出之錄音帶並非母帶,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結果,亦認編號㈠之錄音帶於卷附譯文第十
頁第二、三行間及第十五頁第十、十一行間,編號㈡錄音帶於卷附譯文第二十一頁第
十一行間有中斷之痕跡。並認「中斷痕跡是否因事後剪接造成,需檢送原始母帶檢驗
始能認定」等語。而告訴人於偵、審時,一再表明「原母帶在伊家裡」,但經當庭
對
質錄音帶可能剪接後,又表示「找不著了」。顯違常情。㈣錄音,重在其內容,並非
重在錄音帶之存在,因此苟非將錄音帶予以播放,使其內容重現,實無以達成
證據調
查之目的。原判決以錄音帶為判決基礎,雖曾於審判
期日踐行「提示」及「播放」程
序,但僅播放數語,又不關本件,並未予上訴人就錄音帶中之情節等項
辯論之機會,
對錄音帶之有無剪接乙節,亦未予查明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告訴人許○宜之指訴,卷附本票影本、
扣案錄音帶及其譯文、法務
部調查局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陸㈢字第八四○八○七一三號鑑定
通知書等證據,並
參酌全案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付之
犯行,已說明其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
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㈠據告訴人許○宜指稱:「甲○○是我朋友鍾○輝之同居女
友,甲女心有不甘,以要公開我與鍾○輝作愛之照片威脅我簽下各面額拾萬元(新台
幣,下同)的本票三張,共新台幣叁拾萬元,我因害怕這件事被我的丈夫劉○珠及家
人知道,所以才簽的。……」(偵字第三八二號卷第六頁正、反面)、「因為今(八
十三)年五月間甲○○打電話給我,要我給她三十萬元,否則要告訴我先生我與鍾○
輝交往的事,我因怕我先生知道該事,就答應她於五月七日到中市○○路皇家玫瑰餐
廳簽三張面額各十萬元的本票……」(偵字第一四四三六號卷第五頁反面)等語。原
判決並援引告訴人之上開指訴為判決基礎之一,則原判決對告訴人之係如何因上訴人
之恐嚇行為致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自已予說明,僅其說明稍嫌簡略而已,並非未
予說明。又恐嚇取財罪,於被害人因行為人之恐嚇行為,致心生畏怖而為財物交付後
,罪即成立。事後被害人之心態為何﹖與犯罪
構成要件無關。故告訴人
縱有於事後向
上訴人稱:「沒關係,現在妳有什麼事情都講出來。沒有關係,我現在豁出去了」等
詞,並由其夫陪同前往警察局製作筆錄,與上訴人之是否成立恐嚇取財罪,並不生影
響。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謂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
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就單一證據之各別證據價值判斷有不同時,應說明如何不採
納其中某一各別證據之理由而言。例如甲、乙、丙
證人三人就同一
待證事實,各自為
不同之證明內容,對於其中某一證人所為有利於被告之
證言如不採納時,自應說明不
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其判決理由即屬不備,即
難謂無違背法令。如果同一證人前後供
述證言
彼此不能相容(如本件告訴人或謂誤會,或指陳上訴人犯罪云云),則採信同
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
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
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說明告訴人於
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警訊時
所稱「當時都是誤會引起口角所致」云云等語,不足採
信之理由為判決理由不備,自嫌誤會。㈢法務部調查局對扣案錄音帶二捲鑑定結果,
固發現編號㈠於卷附譯文第十頁第二、三行間及第十五頁第十、十一行間,編號㈡於
卷附譯文第二十一頁第十一行間有中斷痕跡。但該錄音帶經比對鑑定結果,既係上訴
人與告訴人二人對話之錄音,內容、語意亦與譯文大致相符。而就卷附錄音譯文綜合
觀之,亦確與本件有關,則縱除去該語氣中斷不連貫部分,僅就其語氣連貫,無中斷
痕跡部分觀之,亦足為上訴人不利之證據,原審亦未採用中斷部分之內容為判決基礎
。且告訴人已稱錄音母帶已「尋覓無著,無從提出」,對扣案錄音帶於中斷部分之是
否剪接乙節,亦已無從調查,原審未予調查,並已說明其理由,自亦無應於
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㈣依卷附審判筆錄記載,原審於該審判期日已向上訴人
提示卷附錄音帶及錄音譯文,命上訴人陳述意見,則原審自已就錄音內容向上訴人提
示,命為辯論,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為違法。其餘上訴意旨,均係以自己之說詞,
而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依首開說明,自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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