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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4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廿二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 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魏維確有 其人,係上訴人以往軍中同事。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七至七十八年間皆在南方澳替人看 船,不知因案被通緝,亦不知被人冒名走私。上訴人於七十五年間曾將身分證借予魏 維用以租用房屋,上訴人僅係受魏維之託代向陳文筆租用倉庫置放倒店貨而已,貨物 且係魏維自行搬運進倉,上訴人並不知情,參以證人陳文筆證稱:「我們在路邊攤喝 酒認識,被告(上訴人)說向我借倉庫放倒店貨,我答應他。將鑰匙交給他並帶他去 看倉庫位置,因我駕駛耕耘機經常在外,沒有回去查看倉庫,不知係藏放走私貨。」 證人黃天運證稱:「七十七年四月間有一人拿甲○○之身分證影本向我租房子,那個 人較胖,不是在庭之被告(上訴人)」,王芙容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來租房子的 人有三、四個人,並寫甲○○名字給我看」等語,及上訴人被訴多起走私案件,因查 明另有他人冒用上訴人名義從事走私行為,均已判決無罪等情以觀,足證上訴人係遭 他人利用陷害,原判決對上開有利之證據,未置一詞,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證 人陳文筆雖經認定與上訴人共同藏匿走私物品,但陳文筆於其被訴案件審理中並未供 承其明知為走私之物品而共謀藏匿。其於為警查獲後,因不知有魏維其人,亦未目睹 何人搬運私貨,直覺認定上訴人向其借用倉庫,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自屬當然 ,況其前後所供,亦有不符。至上訴人之信函,係替陳文筆脫罪,不得為上訴人不利 之認定。㈢上訴人係退伍榮民,單純老實,且年事已高,易為走私者利用而不自知, 上訴人被訴多起走私案件,均經判決無罪確定,何獨本件即不可能被人利用陷害。陳 文筆案認定上訴人為共犯,尚非可採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陳文筆供承並指認係上訴人向其租用倉庫,上訴人對陳文筆之該供 述及指認亦無異議。陳文筆涉犯共同藏匿走私物品罪刑,且經判決確定,及上訴人於 七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致陳文筆之信函,證人戴江河、戴吉松之證言。被查扣之走私物 品照片,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七十七年十月十九日關緝字第一九八七號函等證據, 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共同藏匿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 品之犯行,及說明檢察官雖另以上訴人尚涉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走私犯行,移送 併案審理,但經審理結果,各該部分或上訴人之犯罪不能證明,或與本件無裁判上之 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判之理由,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且查:㈠原判決並未認定本件走私物品係上訴人私運進口,且屬上訴人所有,況藏 匿走私物品罪,法條文字並無限於藏匿他人所有或持有之走私物品為要件,藏匿自己 所有或持有之走私物品,亦應包括在內。㈡證人前後之供述縱不一致,但事實審法院 衡情酌理予以取捨,苟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證人陳文 筆前後之供述,縱不一致,但原審衡情酌理,予以取捨,上訴人對原審所為論斷,究 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既未依據卷內資料為俱體之指摘,即不容以原審 僅採信其部分證言,遽指為違法。又法院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當然排除其他部 分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 言,而僅說明採用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並不生影響,此與判決理由不備之情 形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原判決對陳文筆之如上訴意旨㈠所示之證言未予採信,並未 說明理由,係屬判決不備理由云云,尚嫌誤會。至證人王芙容、黃天運之上開證言, 均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況其二人之證言,原判決已採為認定上訴人並無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㈠㈢所示犯行之判決基礎。其餘上訴意旨所指,或謂其致陳文筆之信函係為陳 文筆脫罪,或指其係不知情受人利用,或以與本件無關之事項,指其係不知情云云, 係以自己之說詞而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依首開說明,自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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