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廿
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撤銷發回(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得知蘇金蓮與郭福田二人有感情糾紛,蘇金蓮曾遭郭
福田之妻毆打,欲與郭福田斷絕往來,遂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廿三日上午八時許,隨
同蘇金蓮至台南市○○區○○街○○○巷○○○弄○○○號郭福田住處,要求郭福田
給付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作為二人斷絕關係之精神賠償補助金。
詎蘇金蓮取得
該七十萬元後,上訴人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三時許,至台南市○○
街廿五號蘇金蓮經營之達鑫睡衣店,欲向蘇女索取該七十萬元之三成即廿一萬元未果
,即當場向蘇女恐嚇稱:要找人打妳,要使妳的店不能經營,並囑蘇女要多加小心等
語,以恐嚇言語要脅蘇女交付財物,致使蘇金蓮心生畏懼,趁隙報警致未得逞
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
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
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必其指示無瑕疵可指,經其他
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不利之
證據。本件原判決僅以
告訴人蘇金蓮
之指訴為唯一之判決基礎,既未進一步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並說明蘇金蓮之指訴,
如何之確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之理由,自
難謂無應於審判
期日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
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之案件,
但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上訴駁回(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
條論處罪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
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此部分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分別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