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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4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廿 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撤銷發回(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得知蘇金蓮與郭福田二人有感情糾紛,蘇金蓮曾遭郭 福田之妻毆打,欲與郭福田斷絕往來,遂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廿三日上午八時許,隨 同蘇金蓮至台南市○○區○○街○○○巷○○○弄○○○號郭福田住處,要求郭福田 給付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作為二人斷絕關係之精神賠償補助金。蘇金蓮取得 該七十萬元後,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三時許,至台南市○○ 街廿五號蘇金蓮經營之達鑫睡衣店,欲向蘇女索取該七十萬元之三成即廿一萬元未果 ,即當場向蘇女恐嚇稱:要找人打妳,要使妳的店不能經營,並囑蘇女要多加小心等 語,以恐嚇言語要脅蘇女交付財物,致使蘇金蓮心生畏懼,趁隙報警致未得逞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 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必其指示無瑕疵可指,經其他 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本件原判決僅以告訴人蘇金蓮 之指訴為唯一之判決基礎,既未進一步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並說明蘇金蓮之指訴, 如何之確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之理由,自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 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之案件, 但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上訴駁回(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 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 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此部分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分別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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