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 度偵字第二七九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乙○○、甲○○共同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民國八十一年十一、二月間利用受博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王公司)之託 ,為該公司在台北縣三重市○○段二四一三、二四一八地號興建「烘爐第」社區負責 廣告、銷售之機會,連續將客戶蔣健源、張惠美託其等繳交博王公司之購屋款項即三 重市農會第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新台 幣(下同)二十萬元、四萬元、二十六萬元之支票三紙,及現金二十八萬元,合計七 十八萬元之款項侵占入己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知被告等無罪不當之判決,改判論 處被告等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罪刑,固非無 見。 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等利用受博王公司之託,為該公司所興建右開社區廣告、銷售 之機會,連續侵占客戶蔣健源、張惠美所託繳交博王公司之購屋款項」。而依被告等 與博王公司所簽訂之廣告企劃及業務銷售合約書第十五條約定「客戶所支付之款項, 由甲方(指博王公司)指定人員收取」(見偵查卷第四頁),博王公司復指稱:為便 於被告等及時處理銷售事宜起見,例皆由被告或其所屬業務人員在銷售現場向訂購 之客戶收取一定金額之訂金(見偵查卷第一頁反面),所稱如果不虛,被告等似有向 訂購右開房屋之客戶收取款項之權限。則等向客戶蔣健源、張惠美夫婦收取右開三 紙支票及現金二十八萬元,是否非業務上收取之款項﹖苟若將之侵占入己屬實,是否 不成立業務侵占罪責﹖並非無疑。原審未予詳查審認,遽謂被告等無代收簽約金及期 款之權限,其等侵占右開款項,尚難以業務侵占罪相繩云云,尚嫌速斷。檢察官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