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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4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背信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二號   上訴人 江洪麟   被 告 乙○○       丁○○       甲○○       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背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十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被告乙○○、丁○○、甲○○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等詐欺等罪案件,依其自訴之事實,係指訴被告乙○○、 甲○○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 上登載不實罪,被告丁○○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第二百十 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上訴人誤引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第二項之條文,法院不受其所引法條所拘束),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 款、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 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被告丙○○部分: ㈠詐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詐欺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 ,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㈡背信部分: 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與丁○○間,就「全國派大樓」四樓T室房屋之買賣 ,被告不理會上訴人之存證信函,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辦理過戶予乙○○,且 前後僅一日半即完成登記,被告身為代書,受上訴人及丁○○之委任,未依上訴人之 指示,竟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認被告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 項之背信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被告否認有背信情事,經查丁○○既已依約給付上 訴人四十五萬元,並代位清償銀行貸款九十三萬五千八百六十元,已逾其應付之買賣 價款一百三十五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上訴人亦承認未辦理銀行塗銷 登記,被告依買賣雙方之委託,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尚無不合,又所有 權移轉登記手續之快慢,地政機關之作業問題,非被告所得左右,本件不動產之移 轉登記,於一日半即登記完畢,尚不能推測被告即有不法行為,被告被訴背信罪嫌, 尚屬不能證明,第一審知被告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 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而漫指原判決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此部分雖屬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 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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