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朱浩萍
律師
右
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平日與其父莊春喜不睦,民國(以下同)八
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十六時十分許,甲○○前往彰化縣○○鎮○○路○○○巷○○○
號莊春喜住處,在客廳與其父晤面,勸其父稱外面車子多,不要騎腳踏車出去逛等語
,因其父年邁重聽,誤甲○○係對伊出言辱罵,即順手從地上拾取一把木柄鐵鈎,一
再向甲○○毆打,甲○○一時氣憤,即以左手掐住其父脖子,並以右手搶下其父之鐵
鈎,竟萌殺人之
故意,以鐵鈎往其父頭部猛砍十餘次,直至其父流血倒地死亡方罷手
,此時,其妹莊金美聞聲自三樓下來,見其父莊春喜倒臥血泊中,即厲聲指責甲○○
,並拿椅子擲向甲○○,甲○○見狀,竟又另行起意殺人,持前揭鐵鈎砍殺莊金美之
右手成傷,莊金美逃往門外求救,甲○○仍不罷休,將之拉進屋內,繼續以鐵鈎砍殺
莊金美頭部十餘次,致莊金美亦流血倒地當場死亡;甲○○行兇後,恐事跡敗露,
旋
將廳外鐵門拉下至離地約一尺,並戴上一副白手套,上樓至莊金美之房間,先將博美
狗摔死,再竊取莊金美所有之勞力士手錶一隻、金戒指五枚、鑰匙一串、存摺一本、
印鑑章一個、保險箱之鑰匙一支、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餘元,及江曹秋美所有之
金戒指二枚,得手後,下樓至浴室內冲洗及擦拭所著衣物之血跡,於同日十六時四十
分許,始自後門離去,走至巷道,即陸續將前揭鐵鈎及所竊金戒指等物丟棄於草欉及
排水溝中,竊得之現金一萬餘元則帶回留供家用,於八十三年三月四日十六時許,經
警循線查獲,並於其彰化縣○○鎮○○路○○○巷○○○號住處扣得其行兇當時所穿
之黑色毛衣二件、灰色長褲一件、拖鞋一雙、及亞太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一二五
七-三號存摺一本,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偵辦,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二
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及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罪嫌。經
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
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案發後,警方係於八十三年三月四日上午五時四十五分,第一次製作
訊
問被告之偵訊筆錄(警卷第一頁至第三頁),而被告於接受警方偵訊前之同日上午二
時六分及上午三時四十分,二次提出坦承犯罪之
自白書(警卷第五、第六頁),且被
告於警訊及檢察官
偵查時,供認犯罪之重要事實與其自白書之內容,相互一致,被告
於偵查中亦供稱自被警方查獲時起,
迄偵查中被
借提查證,均
未被警察刑求(偵查卷
第六十九頁反面)。則該自白書之撰寫,似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何以不足採﹖原
判決疏未說明其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警方於確定被告為本件兇殺案之兇手前
,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
聲請檢察官核發
通訊監察書,開始
監聽被告之通訊,有彰化
縣警察局通訊監察聲請書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通訊監察書附卷
可稽(偵查卷第
九十六頁及第九十七頁),其監聽內容似與本件有重大關係,
乃原審竟未向警方調取
監聽資料,致事實尚欠明瞭,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㈢
證人張益昇於偵查中證稱:
「我聽到一個女人在喊救命,有聽到鐵的東西叮噹聲,……我跑到大門紗門旁邊,看
到女人趴在地上,有一個男的打她,一直打她,……然後那個男的用手拖那個女的進
屋裡去」等語(八十三年度相字第一一七號
相驗卷第四頁反面)。被告於偵查中亦供
認:「……莊金美至三樓房間,聽到聲音跑下來,看到我在砍我父親,已經死在地上
,就罵我,拿一張椅子打過來,我衝過去捉住她,就砍她頭部,她往門口逃,在門口
被我拉回來,我再用同一支
兇器猛砍她的頭部,也是砍了十幾刀……」等語(偵查卷
第九頁)相互一致。又刑事警察局解剖鑑驗死者莊春喜屍體,其喉頭部兩側、頸、頷
下,均有拇指、中指等大掐壓及指甲傷,且三樓房間衣櫥內抽屜有拉出,內有血跡,
顯示行兇後取物之情形,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
在卷可稽(相驗卷第二十
五頁、第二十六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用左手掐住莊春喜的脖子,並搶
下他手上的鐵鈎子」,「行兇後跑到三樓,進入莊金美房間,開始翻箱倒櫃,故佈疑
陣」
等情相符,原判決竟摒棄上開不利於被告之
證據不採,且疏未說明不採取之理由
,亦有未洽。㈣證人張益昇於偵查中證稱未看到兇手臉部(相驗卷第四頁反面、第五
頁),雖於第一審證稱:「我只看到那個男的側面」云云,然該證人係000年0月
00日生,距案發時僅有九歲,且其於第一審供稱有看到兇手之側面之前,已陳稱命
案情形已不記得了(第一審卷第七十三頁),原判決竟謂若被告為兇手,則該證人既
已看到其側面,應無不能
指認被告為兇手之理,遽認被告非本件命案之兇手,自嫌速
斷。又被告之自白書記載,其到達命案現場之時間為:「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
四時十多分」,
參酌其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砍殺被害人後,上樓取物並清洗血跡後離
去等情,依
經驗法則約需時三十分鐘,與證人張益昇證述當時電視正播放夢幻谷卡通
影片(當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至四時五十分),
暨證人張翠端於警訊證稱當天下午四
時四十五分,看到被告頭髮濕濕,穿黑色夾克,雙手抱胸,類似夾著東西,自其家門
前走過(警卷第十七頁反面及第十八頁),亦無不符,原判決竟謂證人張翠端證稱下
午四時十五分許,即卡通影片夢幻谷電視節目開播前約五至十分鐘,曾目擊被告自案
發現場往同巷二十二號,途經同巷三十六號云云,與張益昇供述及該卡通播映時間不
符而不予採取,核與卷內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