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4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關鴻謨律師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一一五四、三○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夥同 呂子弘、江英男,分持刀子二把、玩具手槍一枝,在高雄市○○路○○○號之三地下 室,脅迫鍾享兵、蘇履秦、孫祈政、王美惠,致使不能抗拒之後,由江英男下手強取 鍾享兵之現金新台幣(以下同)三萬五千元、錢包一個(內有身分證一枚)及孫祈政 所有之勞力士金錶一只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非出於自由陳述之抗辯時,應先於其 他事實而為調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共犯呂子弘於警訊之自白非出於其自由陳述 ,且查呂子弘於原審亦供稱:「警察誘騙我要供出江英男及甲○○,筆錄才要幫我寫 好聽一點,事實上甲○○根本沒參與」等語(原審卷第一六六頁)。實情究竟如何﹖ 原審未予調查審認,即採取呂子弘之警訊中自白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依前開說明, 已非法。㈡盜匪所得財物應發還被害人,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與江英男、呂子弘等,持刀、槍強劫被害人鍾享兵所有 之現款三萬五千元外,尚有錢包一個,原判決未知發還該錢包與被害人,亦未說明 其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訴人等劫得之現款三萬五千元,如何分贓﹖已否為 上訴人等花用而滅失﹖另江英男分得勞力士錶質押所得之十萬元,已否花用殆盡不存 在,均有一併查明之必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 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