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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4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三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與甲○○○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自民 國八十三年年底起,在苗栗縣後龍鎮地區,連續多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人, 價格為每兩新台幣(以下同)四萬五千元或每包分五千元或一千元不等,八十四年 二月八日左右,乙○○、甲○○○與楊德慶(另行由警方處理中)等,自南部購入約 一公斤之安非他命擬販賣圖利,由楊德慶邀吳家琦(另行起訴)携三號空塑膠袋,電 子秤至前址乙○○宅,由甲○○○、楊德慶、吳家琦三人共同分裝,分裝完竣,楊德 慶、吳家琦㩦走六百八十點四公克離去,(惟在乙○○家附近金雲祠前為警查獲逮 捕吳家琦,楊德慶逃逸),甲○○○則留下三百多公克,擬販賣圖利,迄八十四年二 月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剩餘之安非他命三點四公克,因認被告 二人涉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嫌云 云。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等二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知被告 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 固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惟不得違背經驗法則,且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 其全部均為不可採,尤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事實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本件證人吳家琦於警局初訊中已供述伊接到楊德慶電話後即帶着三號、二號袋子及 電子秤在被告等家中,「在客廳桌上我看到一大包安非他命……楊德慶跟”阿接仔〞 (即乙○○)的太太,二人用秤子秤安非他命,裝在我帶來的袋子……我和楊德慶剛 走到馬路時,我發現有警車……我跑給警察追被抓到」。「我曾看過有人向〞阿接仔 〞(指乙○○)買過安非他命,大約在去年(八十三)年底」(見偵查卷七十二-七 十三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述:楊德慶叫伊帶秤及三號塑膠袋去甲○○○家,伊 去時見一大包約一公斤左右之安非他命放在桌上,伊在旁邊看,他們(指甲○○○及 楊德慶)將安非他命分成一包一兩,伊知道乙○○、甲○○○夫婦在後龍有賣安非他 命,賣得很大,伊看過他們夫婦在賣別人都是一小包一千元……(見偵查卷第六十九 頁),參酌證人楊德慶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自承伊在乙○○家,打電話予吳家琦,叫其 拿塑膠袋,電子秤到乙○○家,由伊分裝安非他命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四十頁)。 且吳家琦確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九日凌晨二時許在被告等居家附近祠廟中被警在身上 查獲安非他命六六四‧八七公克,則原判決僅以楊德慶陳稱:僅其一人在分裝安非他 命,乙○○未在家,甲○○○始終不知伊帶有安非他命,及證人吳家琦嗣後在第一審 翻異證言,即認證人吳家琦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言有瑕疵而不足採信,難謂無違背 經驗法則之違法。㈡又警方監聽錄音帶譯文中記載,國隆係何人?電話中何以有不詳 男子及南文說話?談話中「現在半兩賣多少?」「錢拿來啊」,「三隻」「一兩多少 」等代表何項買賣?(見偵查卷第十二-十九頁)。又楊德慶分裝六百多公克之大量 安非他命,為何會選在被告等家中為之?並以電話連絡吳家琦帶塑膠袋及電子秤至被 告等家中分裝?凡此均與被告等之犯罪是否成立,至有關係,原審未予深入調查,明 白審認,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 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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