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八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
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二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四八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二人以共同常業
重利罪刑(甲○○為
累犯)之
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
告訴人林西門、被害人林涂玉惠之指證,
參酌
上訴人等二人供述之情節,及
扣案相關證物,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否認有
上揭犯行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
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調查之職責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乙○○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
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泛詞指摘,係就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為單純之事實上爭
執,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上訴人甲○○僅空泛指稱:原判決認事
用法,
顯有違誤云云,而就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
指明,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鄭 三 源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