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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4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七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等三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原審係認其被訴涉犯刑法第 三百零四條罪嫌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知,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 人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對其起訴之法條及第一審法院認定之罪名,並未於第二審辯 論終結前,有所爭執,竟復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至上訴人主張起訴事實 所載:「甲○○、丙○○夫妻二人且將店內冷凍庫內物品加以處分」等語,係指被告 等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或其他罪名乙節。然查原審法院就該 部分事實,既未判決,自不得對該未判決之罪,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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