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靜蕙
律師
張瑞釗律師
右
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
偵字第一八○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㈠工作紀錄表上原來字跡與刪改之「十月」及上
訴人簽名字跡不同,顯係他人所為。况如該表係上訴人所有,何須在該表上刪改處按
指印,且那有可能將月份記錯。再統計表上記載花名「小雅」之人,係自七時四十五
分
迄至警方
臨檢時之八時四十分止,卻
未被查獲,
證人陳○梅於第一審時亦稱:警察
來時,小雅等三人還沒來店裡云云,
足證該統計表並非上訴人於查獲當天所記,洵為
警方人員
脅迫所為,原審未予詳查,尚屬違誤。㈡證人陳○梅於第一審時稱:伊一年
多來斷斷續續做應召女郎云云,且其夫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份向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
報案指其妻從事撈女多年,此事經報紙披露,足見陳○梅並非良家婦女。原審未向上
開分局調證查究,僅憑陳女戶籍所在之花蓮縣警察局光復分局函復,認定其為良家婦
女,亦屬違誤。㈢證人馮○成於警訊中稱:我們當時未開始有任何按摩或其他行為云
云,則其主觀意思究係姦淫或猥褻行為,至關上訴人犯罪之認定,原審未予詳查,遽
謂係使人猥褻,亦有未合。又原判決謂上訴人以一常業行為觸犯
意圖營利
容留良家婦
女與他人姦淫及猥褻罪,但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亦屬違法。㈣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七
月一日起在水中煙茶行擔任經理,有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及所得扣繳憑單為證,有正當
職業,絕非以妨害風化為常業,原審對此有利
證據未詳以調查採信,復未說明不予採
信之理由,亦有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底起,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六
樓開設○○健康油壓坊,自任負責人,店內業務則僱請已判處罪刑確定之蔡○雪照料
,二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常業之
犯意聯絡,容留良家婦女化名「安妮」之陳○梅,
在該店區隔房間內,與不特定男客姦淫或相互撫摸胸部、下體之猥褻行為,每節八十
分鐘,全套(指包括姦淫)收費新台幣(下同)三千三百元,由店方抽取一千二百元
,半套(指僅為猥褻)收費二千元,由店方與女子對分,從中牟利,並均以之為業維
生。
嗣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二十時二十五分許,男客馮○成進入該店,由蔡○雪
引導至A3房間,由陳○梅替之洗澡後,裸身躺在椅子準備做半套之猥褻行為時,於
同日二十時四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訴人所有供犯罪用之工作統計表一張
等情,業經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查,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於警訊及第一
審偵審中,均未稱警方人員令伊更改工作統計表時間,且依統計表
所載化名「安妮」
之陳○梅當天接客情形,與陳○梅於警訊中所述之情節相符,足認應係被查獲當天記
載營業之情形。再警方臨檢時,雖未查獲化名「小雅」、「叮噹」等人,惟依工作統
計表所載,警方臨檢時,「叮噹」、「曉倩」均未在場接客,而「小雅」已於當晚八
時四十分接客完畢,如已離去,自未為警方查獲,亦難執為上訴人有利之依據。上訴
意旨㈠所云,
乃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對原審
依職權證據取捨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
摘,自非具體指摘之合法
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係以證人陳○梅稱:伊到上訴人所營之
店以前,係從事美髮云云,及向陳女之戶籍所在地警察分局查詢結果,陳○梅未曾有
妨害風化、風俗或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處分紀錄,為認定陳女為良家婦女之證據。並說
明陳○梅
嗣後改稱:已從事色情行業年餘云云,係廻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雖上
訴人於原審中請求向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函查陳○梅之夫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報案
,檢舉陳○梅從事撈女多年,並提出報紙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二一、二三頁)。但
詳核報紙內容,係記載陳○梅之夫發現陳○梅為右開與男客姦淫及猥褻行為後,即請
假陪伴其妻,
惟於其銷假上班後,陳○梅又重操舊業,故向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請
求協助云云,並無陳○梅之夫向警方檢舉陳○梅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被查獲時已
從事淫業多年之情形,縱原審未調查此證據,亦不影響原判決對於該事實之認定。上
訴意旨㈡所云,仍非具體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再上訴人於警訊中供承:其經營色情
按摩,半套(可撫摸全身)二千元云云,證人陳○梅證稱:當時剛替客人(指馮○成
)洗澡(包括洗下體),馮○成已將全身衣服脫光,替他做全身指、油壓云云,證人
馮○成亦稱:當時我洗完澡,躺在美容椅云云,足見陳○梅、馮○成確有為半套色情
猥褻之犯意及行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為猥褻行為,並無
違誤可言。上訴意旨㈢純為事實爭執、或單憑己見泛言原判決違法,亦非依據卷內資
料具體指摘原審所為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常業犯以有
恃此維生之意為已足,是否同時兼操其他職業,並無礙常業犯之成立。原判決已說明
上訴人係以經營右開油壓坊,容留良家婦女與男客姦淫及猥褻行為,從中牟利,並以
之為業維生之情形,縱上訴人另操其他職業,亦不影響其有該常業
犯行認定。上訴意
旨㈣所云云,亦非具體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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