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號
上訴人 陳瑞昇
右
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五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五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
上訴意旨僅稱:上訴人因受託
寄藏而
持有槍、彈,並無行使之
意圖,原審維持
第一審判決,顯然違法云云。而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
自白等
證據,資以認定其有未
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
累犯)之事實,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明,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前開說明,自非
適法之
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鄭 三 源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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