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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4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瀆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一號   上訴人 岳德莊   被 告 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凟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 度自字第七十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係以上訴人自訴之被告即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國防部內之一個單位,並非自然 人,亦非法人,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即不得為犯罪之被告。上訴人對之提 起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為其論斷之依據。殊無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 明,專憑其個人意見,就與原判決主旨無關之事項,漫事爭執,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 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前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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