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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4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涂惠民律師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 偵字第七三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罪刑。係 依憑上訴人與共犯林雙仁供承之情節,參酌證人潘詠申等十一人之證詞,及卷附偽造 之工資表等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 人等所為,如何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在理由 內詳加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調查之職責未盡、用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泛詞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宜 否緩刑法院依實體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況原判決參酌上訴人之前科紀錄, 認本件不宜諭知緩刑,已經說明其理由,自不得任意指摘,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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