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涂惠民
律師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
偵字第七三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共同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罪刑。係
依憑上訴人與共犯林雙仁供承之情節,
參酌證人潘詠申等十一人之證詞,及卷附偽造
之工資表等相關
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
人等所為,如何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在理由
內詳加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調查之職責未盡、
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泛詞指摘,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宜
否
諭知
緩刑,
乃法院依實體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況原判決參酌上訴人之前科紀錄,
認本件不宜
諭知緩刑,已經說明其理由,自不得任意指摘,執為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
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鄭 三 源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