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三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九七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共同私行
拘禁罪刑,係依憑被害人陳民志、葉華始之指訴
,
證人周仰生之證詞,
參酌上訴人於
偵查中供承之部分情節,及卷存相關
證據資料,
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
上揭犯行之辯解,
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
採證違反法則或調查之職責未盡或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
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泛詞指
摘,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前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
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鄭 三 源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