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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4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 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係依憑 證人賴秉豪、陳正嘉於偵查中之指證,參酌上訴人所供情節及扣案證物,而為論斷; 又論處上訴人以連續明知禁藥而轉讓,累犯罪刑,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參酌證人石 興富之證詞,而為論斷,已分別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 有上揭犯行之辯解,及以證人賴秉豪、陳正嘉等事後翻異之詞,均為飾卸及迴護之詞 ,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違反法 則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法行使,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依前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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