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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4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瀆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服役期間,擔任陸軍空降特戰司令部軍事看守所戒 護班長,負責在押被告之戒護,係屬有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十 五日有士兵連志鴻因逃兵經通緝歸案,覊押在上開看所守,連志鴻在覊押期間因精神 不穩,常大聲吵鬧,影響看守所之戒護,同年五月十日晚間十時許,連志鴻又在牢房 大聲吵鬧,時值甲○○任值星官,於接獲戒護兵報告後,不思以正常戒護方法制止連 志鴻,竟基於凌虐人犯之犯意,向當時代理所長之副所長周進壽(另由陸軍第八軍團 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建議,要以捕繩將連志鴻反綁,副所長周進壽亦同意 甲○○之建議,並召來戒護士胡銘信(亦經同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另一 不詳姓名之戒護士(可能為徐瑞德,另由板橋地檢署偵辦中),四人基於共同凌虐犯 意之聯絡,在該所一樓安全士官室及押房間之轉角上二樓處,由胡銘信等人拳打腳踢 ,並以捕繩將連志鴻雙手與雙腳反綁在背後,又用軍用毛巾塞住其嘴巴,隨後將連志 鴻抬回牢房。連志鴻因手腳遭反綁,痛苦不奮力掙脫,毛巾因而掉落地上,捕 繩亦有鬆落,甲○○見狀,又令胡銘信將捕繩綁緊及塞住嘴巴。翌(十一)日凌晨四 時許,甲○○發現捕繩、毛巾又鬆落,又令胡銘信及另一戒護兵王俊杰(亦經同司令 部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與該王某基於犯意之連絡,又以捕繩將連志鴻手腳反 綁在背後,並命王某將落地之毛巾拾起塞其嘴巴,惟遭連犯吐出,陳某又與另一不 詳戒護兵基於犯意連絡,命該不詳戒護兵將毛巾緊塞其嘴巴;同日七時許,因係早餐 時間,甲○○乃又命人先將連犯捕繩及毛巾卸下,由雜役林宜勳餵食,食畢陳某又命 胡銘信緊綁捕繩並塞住毛巾,連犯因遭不當凌虐身心俱疲,其間連犯因被毆打,及掙 扎撞碰後腦部成傷,早餐用畢手腳又即遭反綁,至上午八時許,終支持不住,呼吸產 生不順暢現象,陳某據報,認連犯係偽裝,乃命雜役李樹台、杞清城至牢房內將連犯 抬至牢房門口不予理會,嗣雜役林宜勳前來收拾餐具,發現連犯臉色蒼白,心跳微弱 ,急忙報告陳某,陳某又認係偽裝,仍不予理會,林宜勳不得已與另一雜役潘俊吉將 連犯鬆綁,並連繫醫官注射強心劑後,即將連犯送屏東空軍八一五醫院急救,連犯因 腦幹出血致中樞性窒息,併合中樞性心肺功能障礙致死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 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共同有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對於人犯施以凌虐,因而致 人於死罪刑,雖非無見。惟查:㈠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害人連志鴻係因腦幹出 血致中樞性窒息,併合中樞性心肺功能障礙致死。理由則引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 結果(驗斷書未記載被害人死亡原因)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認係 因心肺機能衰竭而死亡;又引據榮譽法醫師石台平鑑定結果,認係遭嘴巴塞布條,造 成氣道阻塞,或雙手、雙腳反綁,造成姿態性窒息死亡(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二-六行 ),難謂無認定事實與引用之證據資料不相符合之違誤。又上開相驗及鑑定結果,就 被害人連志鴻死亡原因之判斷,既不相符,復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證之結果 不相一致,原判決未說明何以採信其一而摒棄其餘之理由,竟將上開內容不一之證據 ,一併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尤嫌證據上理由矛盾。㈡依刑事警察局鑑證書所載:被 害人係因發生拘禁性反應(拘禁性精神病),後頭部碰傷致傷害腦幹部出血,致腦幹 之呼吸,心臟脈管等中樞障礙致死者,即為中樞性窒息,併合中樞性心肺功能障礙致 死(見相驗卷第二○○-二○一頁),原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如果無訛,則被害人 後頭部之碰傷(見同上鑑證3),究由何人如何造成﹖自應詳細調查,究明真相,以 為判斷之依據。然原判決就上開致死原因,究係何人毆打所致﹖抑因被害人自行碰撞 後腦部成傷﹖並未明白認定,在事實欄詳細記載,以致事實不明。上訴意旨,執以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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