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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4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郭至卓律師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九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年度偵字第七八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六十八年間,曾因竊佔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七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年 四月十九日,以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代李浩然向楊鳳翔購買其向臺灣省政府 農林廳林務局承租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等六十六林班地上物工寮、小流籠 等物。因李浩然無意購買,將購買權利轉讓與甲○○,甲○○明知楊鳳翔出售李 浩然之地上物,不包括楊鳳翔於七十九年九月間即已交由劉銘修占有使用之二樓鐵架 工寮一棟,謀一併取得,而萌偽造文書之念。於八十年五月十七日上午六時許,至 台中縣○○鄉○○村○○路○段河流巷二十三號潘高雄住處,謂楊鳳翔已同意由其承 購,並佯稱增加鐵架工寮及第七、八條條文云云,潘高雄不知其虛,乃依甲○○所述 內容幫甲○○修改讓渡書內容,偽填八十年四月十九日為立約日期,並將原訂地上物 之工寮小流籠等字樣,改為鐵架包裝工寮及木架工寮、小索道攬等文字,並將受讓人 改為甲○○。甲○○取得該修改之讓渡書後,與知情之李祥月(業經第一審法院同案 判決確定)二人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當日下午四時許,持該讓渡書草稿 ,至台中市○○路○○○號明正打字行,利用不知情之林月春打字,偽造完成該讓渡 書後,盜蓋楊鳳翔之印章於該讓渡書上,並由李祥月在見證人名義下蓋章。甲○○ 基於意圖使劉銘修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明知該鐵架工寮早經楊鳳翔交由劉銘修占有使 用,且未包括在出售李浩然之買賣標的物內,仍於八十年六月八日附具上開偽造之讓 渡書,主張該包裝工寮已由楊鳳翔點交,屬其所有,捏造事實,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誣告劉銘修竊佔該鐵架工寮,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劉銘修,嗣經檢察 官認定劉銘修佔有使用該鐵架工寮,有其合法使用權源,處分不起訴確定等情。係以 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劉銘修指訴詳,並經證人楊鳳翔結證屬實,並有打字之上訴 人與楊鳳翔間之上開讓渡書、手寫之楊鳳翔與李浩然間讓渡書、手寫之楊鳳翔與劉銘 修間有關該鐵架工寮讓渡書、電話裝移機費收據,楊鳳翔、劉銘修買賣該鐵架工寮價 款之來源、流向之郵局儲金簿,及原法院檢察署八十年議請字第五八九號處分書影本 各一份附卷可稽參照上訴人甲○○向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以 下簡稱大甲林管處)申請登記之工寮面積為二十八坪,不包括系爭鐵架工寮在內,有 該大甲林管處承辦人鄭營城出具給楊鳳翔之信函現場調查表各一份在卷,復經 該證人鄭營城到庭結證上開致函楊鳳翔之內容,係根據甲○○登記時之回答資料所擬 無訛,而系爭土地上共有工寮三棟,其中木鐵皮造一層厚屋二棟面積分別十六‧二○ 平方公尺(即四‧九坪),七八‧九一平方公尺(即二三‧八七坪)已交由甲○○使 用,另系爭二層樓鋼架鐵皮造各層面積分別為五二‧三六平方公尺,二層合計面積為 一○四‧七二平方公尺(即三一‧七六坪),目前為告訴人劉銘修占有使用中,業經 原審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會同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人員及臺灣省建築師公會 建築師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八四中東地二字第一五二五號 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考,而依上開複丈成果圖顯示,上訴人占有使用之木鐵 皮造平房二棟合計面積為二十八‧七七坪,正與甲○○向大甲林管處申請登記之工寮 面積二十八坪面積相符。又上訴人向楊鳳翔購買之大甲溪事業區等六十六林班地上物 、工寮、小流籠等物總價為二十五萬元,而上開三棟建物經建築師公會以買賣時交易 價格其中二層樓鋼架鐵皮造工寮(告訴人劉銘修使用)為十八萬零陸百零玖元,上訴 人占有使用中之二棟木造鐵皮平房為十二萬一千零五十八元,此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 台建師鑑字第○一九二-一號鑑估報告書一份憑,則以系爭二層樓鋼架鐵皮造之工 寮如包括在出售標的物內,僅建物部分即為三十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楊鳳翔不可能 將連同地上物流籠及三棟工寮以二十五萬元低價出售,並參以上訴人於八十年四月十 九日代李浩然與楊鳳翔簽訂讓渡書後之第五、六天,曾至楊鳳翔住處,詢問楊鳳翔系 爭二層鐵造工寮是否有意出售﹖價格若干﹖且上訴人甲○○曾受僱於劉銘修搬運肥料 至系爭二樓鐵架工寮儲放之事實,亦分經證人楊鳳翔、饒金才、鄧秋玉結證在卷,足 見楊鳳翔與李浩然及其後與甲○○間之買賣標的物,並不包括系爭二樓鐵架工寮,甲 ○○顯然明知該二樓鐵架工寮早經楊鳳翔於七十九年九月間交由劉銘修佔有使用今 ,事證至為明確。次查甲○○自承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九日,為辦理楊鳳翔贈送之第0 000000號電話過戶登記,而取得楊鳳翔交其使用之印章無異,並有該電話移機 費收據一紙可參,自有機會盜蓋該印章於系爭偽造讓渡書上。況查楊鳳翔與李浩然、 劉銘修間分別訂立之讓渡書,均為手寫,並由楊鳳翔親自簽名蓋章,有上開各該份讓 渡書影本在卷可稽,而本件系爭讓渡書則以打字為之,且祗有楊鳳翔之印章,無簽名 ,上訴人以及代筆之潘高雄既非無書寫能力,苟該項讓渡書內容之變更,獲得楊鳳翔 同意,則就原讓渡書加以修改,或當場另行繕寫一份交楊鳳翔親自簽章即可,何必捨 近求遠,且打破手寫契約書慣例,特地遠赴台中市花錢請人打字﹖苟非為掩飾偽造之 情,豈致如此﹖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上揭犯行,並辯稱 :楊鳳翔與李浩然之讓渡書除林地外本即包括鐵架工寮,嗣因李浩然無意購買,伊承 受李浩然之購買權向楊鳳翔購買上開林地及工寮,並徵得楊鳳翔之同意,始另立讓渡 書,並將鐵架工寮等字加入,印章亦係楊鳳翔所親自蓋用,有李祥月在場見證,楊鳳 翔與劉銘修間八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有關該鐵架工寮之讓渡書是假的,劉銘修擅自將 物品堆置在上開工寮,伊告劉銘修竊佔,並非誣告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其 所提楊鳳翔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寫給劉銘修之便條紙影本乙份,亦不足執為上訴人 有利之證明,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及說明。因認上訴人甲○○明知系 爭二層樓鐵造工寮,早經楊鳳翔於七十九年九月間,將之交由劉銘修占有使用,楊鳳 翔並未將之點交上訴人,上訴人向大甲林管處登記,亦未包括系爭鐵架工寮在內,劉 銘修之佔有使用該鐵架工寮,有其合法權源,竟附具該偽造之讓渡書,加以行使,據 以主張系爭鐵架工寮已經楊鳳翔點交,屬其所有,其係捏造事實,及主觀上具有使劉 銘修受刑事處分意圖甚明,且足以生損害於劉銘修。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盜用楊鳳翔印章為偽造該項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部分,與已判刑確定之李祥月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潘高雄等代書、打字偽造,為間接正犯, 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誣告罪一重處斷。乃撤銷第一審關於 上訴人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 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審酌一切情狀。論上訴人以意圖他人受刑 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之八十年四月十九日,楊鳳 翔、甲○○間所立讓渡書乙份,係上訴人所有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沒收。並 以上訴人雖於六十八年間,曾因竊佔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但已於七十一年四月 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於五年之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刑事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足考。其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愓而無再犯之虞,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勵自新。核其認事用法,於 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為違背法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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