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七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
年度偵字第三○三一號;
併辦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
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支票)
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
科
刑時所應
審酌之事項,並已說明其審酌之情形。
上訴意旨對於原審依實體法得自由裁
量之
適法行使職權,專憑己意,指摘量刑不當,而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
何違背法令,殊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鄭 三 源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