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七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
第一○三七三、一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警訊
自白,被害人王呂笑於警訊、
偵查、審判中之指證,
當舖負責人張凱
旋之供證,與當票回贖存根、典當紀錄簿影本等
證據,資以認定上訴
人與李正茂共同搶奪被害人之金項鍊,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
所辯,伊僅受託代李正茂典當項鍊等詞及李正茂所為附和供述,認係勾串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證詳予指駁。
上訴意旨全憑己意,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犯
罪,任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漫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殊非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
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鄭 三 源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