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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4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脫逃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脫逃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營偵字第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暴力脫逃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警訊自白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部分自白,被害警員蘇皇机、 鄭青峯所提傷狀照片、診斷書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以暴力打傷警員,乘機帶手銬脫 逃未遂之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依法逮捕之人,以強暴脫逃未遂(累犯) 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 對其審認,究違背如何之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任意為 事實上之爭執,並漫指原判決違法,殊非第三審上訴之法理由。又原審審判期日, 因上訴人屢傳未到,而一再改期,最後始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上訴人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陳述為由,逕行判決。核其所踐行之程序,顯無上訴意旨 所指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所憑之醫師診斷書,係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製作,相 距審判期日達一月,且僅載上訴人坐骨神經痛等症,自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至八十五 年三月二十日陸續門診,仍在治療中等語,並無關於不能到庭之事證。上訴意旨徒託 空言,謂其因病不能到庭,原審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係屬違法云云,亦非依據卷內資 料指摘之適法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施用毒品及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除 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送本院覆判外,其他判處有期徒刑案件,一經終審法 院判決即告確定,此觀之同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所犯該條例第九條第 一項之連續施用毒品罪,經初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其經終審法院駁回其上 訴,即告確定,上訴人併予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所犯非 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其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該案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再 行上訴,竟又上訴於本院,自非法之所許,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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