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二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
之判決,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伊係乘被害人購物不注
意時竊取其手提袋,
而非搶奪等語,認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
加指駁。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爭辯所為非搶奪,作事實上之爭執,置其在警訊、
偵查
中
自白搶奪之事證於不顧,殊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之
適法
上訴理由。又原審審判
期日
,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前,詢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要調查,其答稱:「沒有」,而
依原判決之論敍及其援用之證據所顯示之情形,上訴人犯罪事證並非不明確,自不容
事後專憑己見,謂原審調查職責未盡,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鄭 三 源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