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三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第二七八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
判決,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伊負債部分,均經親友同
意借標,並無冒標情事等語,認係
卸責之詞,亦已依據卷內事證
予以指駁。
上訴意旨
雖謂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惡性倒會及倒債計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九十八萬
二千六百七十一元」,但其理由卻記載「詐得會款二千餘萬元」,其金額之認定不無
矛盾云云。然查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
概括犯意,自
民國八十二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止,連續多次在原判決附表所列之時地,以
偽造之標單,冒用該附表所列會員名義標取會款,使活會會員
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各
次之會款,總計惡性倒會及倒債金額為二千三百九十八萬二千六百七十一元
等情,並
於附表詳列上訴人歷次冒名標會之情形,而其援用之證據所顯示者亦係如此,殊無所
謂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按有罪判決旨在確定刑罰權之存在及其範圍,與民
事判決須確定給付額者不同。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冒名詐標會款之事實,既已敍論
綦詳
,
復於判決附表詳列歷次冒標情形及金額,則本件
詐欺犯罪刑罰權之存在及範圍已屬
明確。故其判決理由謂上訴人詐得會款高達二千餘萬元,為約數之記載,
乃行文上之
簡略,尚非所謂之判決理由矛盾。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殊非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至上訴意旨其餘部分,僅憑泛詞否認犯罪,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
違背法令,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應
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
宣告緩刑,即無從
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鄭 三 源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