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四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
字第一七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收受第一審判決書之送達,有
送達
證書附卷
可稽,其遲至同年三月八日始提起第二審上訴,已逾
上訴期間十日,應已喪
失其上訴權
等情,而
駁回上訴。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雖謂上訴人實際向大厦管理
員收領文書之日期為上開送達日之
翌日(即二月二十七日),本件送達日期亦應以該
日為準云云。但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之結果,本件送達生效,仍應以受僱之大厦管理員收受日為準。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
決違法,顯屬誤會。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鄭 三 源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