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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4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十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被害人陳隆 峯、證人李同生於警訊、偵查、審理中之供詞,先後不符,原審置其有利於上訴人之 供證不採,亦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又被害 人陳隆峯受「阿明」等人圍毆後,因無法覓得事主,妄指上訴人肇事,惟其在和解 後已據實陳明事主為「阿明」,且證人劉景源(上訴狀誤為蘇景源)、李同生在原審 亦為同一供證,其中劉景源更證稱當時付帳引起爭執者為「阿明」云云,乃原審不再 傳訊陳隆峯,即逕以其前後矛盾之供詞,資為犯罪之證據,其判決即有理由矛盾及調 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等語。惟查原判決依憑被害人陳隆峯、證人李同生及劉景源之 初供,警員葉芳志之證述,台灣省立醫院診斷書所載被害人傷狀情形,及上訴人自承 伊向劉景源借車載「阿明」、「阿輝」、「阿同」等人折返事發地點尋事,其後陳隆 峯遭「阿明」等人毆打並被驅趕下車等供詞,加以綜合審酌判斷,而認定上訴人有與 「阿明」等人共同挾持陳隆峯毆打情事,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各詞,及被害人陳隆峯、證人李同生於和解後翻異之 詞,認係飾卸、迴護之語,不足採信;對於劉景源在原審所證(如上訴意旨所引各詞 ),認不足資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斷,亦已一一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 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按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 其行使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查原判決對於 證據之取捨,既已闡釋其心證理由詳,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其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為事實上之爭辯,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為上開指駁及說 明,雖未一一摘引各該不實供詞,但此僅屬行文上之簡略,與所謂判決理由不備之情 形不相適合。再陳隆峯於和解後所供,意在迴護,原判決已有說明,則原審本此前提 ,不為無益之重複傳訊,亦非所謂之證據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 決,其所指違法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合。按諸首開 說明,均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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