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七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三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二九、一六三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在偵、審中之
自白,安非他命受讓人林慧英在警訊、
偵查中
之供述,及其受讓後非法吸用安非他命業經判處罪刑等事證,認定上訴人
犯行,因而
論處上訴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對於
原判決上開審認,有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言涉及,僅以林慧英與上訴人同住一處,可
自行取用藥物,
無庸上訴人讓與云云,為事實上之爭執,而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
顧,殊與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鄭 三 源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