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無故
持有手槍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所
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受施惠虎之託,至高雄市○○街向綽號
「阿仁」者拿取以塑膠袋包裝之物品,不知該物係手槍等語,認為係
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行使,任意爭執,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又查上訴人於原審固曾請求
傳訊
證人林聰輝與鄭英雄,證明鄭英雄曾向林聰輝借用自用小客車未還
等情,原審雖
僅傳訊林聰輝到庭,惟原判決業已說明林聰輝與鄭英雄間之借車糾葛,與本件
待證事
實無涉,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是鄭英雄縱未到案,亦與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
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有間,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仍非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
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鄭 三 源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