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二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七六號,
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四五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部分
犯行,並辯稱:警訊時之
自白係受刑求而為不實之供述等
語,認為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結果,詳予指駁。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
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而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
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
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鄭 三 源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