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三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號,
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役齡男子,
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
無故不申報,致未能辦理徵集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
上訴人辯稱:伊自民國七十七、七十八年間結婚後,即在外租屋而居,因房東不同意
伊辦理遷入,故仍將戶籍留於伊母住處,伊母收到徵集令後忘了轉告,並非意圖避免
徵兵處理等語,及
證人即上訴人之母陳高美如
翻異於第一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
證言
,改為附和上訴人之陳述,認為係
卸責或事後廻護之詞,均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
資料,分別詳予指駁及說明。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行使,漫事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
宣告緩刑,無從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鄭 三 源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