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七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二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
第七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
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許蘇阿市向上訴人騙借金錢,並非上訴人乘其急迫,以
重利貸以款項,且上訴人另在羅芳佩經營之日本料理店工作,並非以重利為業,原判
決遽予論罪,
顯有違誤等語。惟查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乘人急迫貸以金
錢,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非以重利為常業云云,認為係
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證人羅芳
佩所為:上訴人幫伊至基隆採買物品,於買回後,將貨交與證人即行返家等
證言,認
為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均已依據卷內資料,分別
予以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
置其於警訊時曾為之
自白及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全憑其個人意見,
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漫事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鄭 三 源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