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九號,
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年輕識淺惡性不大,犯罪後已知悔悟,原判決未
諭知
緩
刑,
顯有違誤等語。惟查是否
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如未
諭知緩刑,自
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執以指摘,殊非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鄭 三 源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