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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4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 偵字第一三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恐嚇取財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年二月春節期間,在其經營之新竹市○○街 ○○○號撞球場提供為賭博場所(營利賭博部分,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同年二月 十八日,鄭國強、周明、劉錫麟、綽號「阿龍」者,及不詳姓名者共七、八人,在上 址詐賭。洪乾銘等人不知有詐,當賭至第三付牌時,「阿龍」等人被發現以換牌詐賭 ,共詐得新台幣(下同)七十多萬元,上訴人與曾文隆、曾文星及不詳姓名之同夥, 心生不滿,不讓鄭國強離去,剝奪鄭國強之行動自由而圍毆鄭國強,致鄭國強左手 上臂瘀血、左後背上方擦傷、左後背下方擦傷、左胸肌肉挫傷,劉錫麟及一部分人則 乘隙逃離,鄭國強、周明及一不詳姓名者則無法逃離,被困限制行動自由。上訴人 及曾文隆、曾文星及其他不詳姓名之同夥,又共同將鄭國強等押往新竹市南寮漁港邊 上訴人之姑媽家,再轉往許金榮開設之工廠內,初令償付詐賭所得七十萬元,繼而提 高為五百萬元,並揚言十五分鐘內不付出五百萬元來,要將渠等丟入大海,致使鄭國 強心生畏懼,而以行動電話聯絡朋友王立業,告以其朋友賭博出老千,被南寮方面之 人識破,現無法脫身,請王立業找人出面解決,經王立業籌得現金二十萬元及鄭國強 妹妹之手鐲一對、鑽戒三只、女用滿天星手錶一只,連同己有之滿天星手錶一只,交 與曾文隆等人,始獲釋放等情。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 害自由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牽 連犯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惟查: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敍明其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若僅於理由內敍明其所 犯罪之證據,而於事實欄內並未認定,則理由失其根據,即與法定程式不符,其判決 即難謂非違法。本件原判決理由欄說明上訴人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 財罪之理由,但事實欄並未認定恐嚇取財罪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成 立要件,且未認定上訴人與曾文隆、曾文星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多人,基於犯意 之聯絡,共同恐嚇取財,則於理由欄謂上訴人與曾文隆、曾文星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 年人多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恐嚇取財之共同正犯,顯失其根據,有判決 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恐嚇取財部 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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